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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汨民初字第1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王彬华与王文斌乙共有物分割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汨民初字第1637号原告王某甲,男,196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汨罗市人。指定监护人杨某,女,1964年9月4日出生,汉族,汨罗市人,系原告妻子。委托代理人杨宏伟,湖南卓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华平,汨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王某乙,男,196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汨罗市人,务农,住汨罗市人民路建委宿舍。委托代理人石金辉,湖南大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指定监护人杨利波、委托代理人杨宏伟、杨华平、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石金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系兄弟关系,1995年2月,原、被告共同购买石泉山居委会的房屋一栋,并在汨罗市房产局办理了产权证。2013年,原告王某甲因病住院,生活需要完全护理依赖。2014年8月22日,汨罗市人民法院宣告王某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杨利波为王某甲的监护人。原告夫妇现住在单位办公楼的四楼,生活就医非常不便。原告夫妇多次找被告要求搬入双方共同购买的房屋,但是遭到被告的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原告与被告的共有房屋,判决房屋一楼归原告所有。被告王某乙辩称,原告诉请的房屋系被告王某乙全部出资购买,房屋的装修、改造、居住、筹办酒席、收受礼金、房屋出租等均由被告享有和承担,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诉请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1995年2月,原告王文彬与被告王斌华购买了王时杰座落于石泉山居委会(现瞭家山社区)的房屋一栋,共242.59平方米,并于1995年5月29日在汨罗市房产局申请登记办证,产权证号为汨政房字第37**号,登记该房屋由王某甲和王某乙共有各半。庭审中,原告提供了房产登记表和贷款报告、抵押书以及信用社贷款付出凭证,拟证明该房产,原告拥有一半产权,并且实际履行了部分出资。请求进入该楼房居住。而被告王斌华找来相关证人,拟证明在购房时,原告并未出资。并且提供2007年4月3日汨罗市规划局作出的2007055号规划许可证,拟证明被告王斌华拥有该房产的全部产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后,原告方以被告王斌华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规划许可为由,向汨罗市规划局申请撤销该规划许可。2015年2月6日,汨罗市规划局作出汨规函(2015)16号决定书,撤销了2007055号规划许可。原告将该份决定作为补充证据提供,并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将原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原告拥有房屋的二分之一产权。被告王某乙对此认为汨罗市规划局作出的汨规函(2015)16号决定书未进行调查、亦未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因此是无效的行政行为,2007055号规划许可证应当仍然有效。对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另查明,原告王某甲自2013年���因病住院,生活需要完全护理依赖。2014年8月22日,汨罗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汨民特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宣告王某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杨利波为王某甲的监护人。以上事实,有房屋产权申请登记表、汨罗市人民法院(2014)汨民特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汨罗市规划局2007055号规划许可、汨规函(2015)16号决定书、证人证言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原告王某甲提供的房产登记表显示,诉争的该房屋由王某甲和王某乙共有各半,在无其他充分证据对该房产登记信息反证的情况下,应当以该房产登记认定房屋产权归属。被告王某乙申请的证人通过购房款的筹集、房屋装修、搬家时办酒席以及房屋租金收取等情况,以及汨罗市规划局2007055号规划许可,拟证明该房产为被告王某乙所有。本院认为,被告的上述证据并无证人直接参与购房款的交付以及房屋产权的办理,只是通过购房款的筹集、房屋装修、搬家时办酒席、房屋租金收取等间接证明,其证明效力显然低于房产登记部门出具的房屋产权登记信息。而汨罗市规划局的2007055号规划许可已经由汨罗市规划局作出的汨规函(2015)16号决定书撤销,并不具备相应的证明效力,被告王某乙认为汨规函(2015)16号决定书未进行调查、亦未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因此是无效的行政行为,只能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解决,对被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变更的该项请求,并非对请求范围的扩大,不影响被告对证据的收集和相应的诉讼程序的进行。因此,对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请求,本院予以认可。综合以上分析,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诉争的座落于汨罗市石泉山居委会(现瞭家山社区)房屋一栋,应属于原、被告按份共有,各占一半份额。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诉争的座落于汨罗市石泉山居委会(现瞭家山社区)房屋一栋(产权证号为汨政房字第37**号)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按份共有,双方各占50%的份额。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500元,被告王某乙承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杰人民陪审员 罗 润 祥人民陪审员 ��刘玲芬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 智 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