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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江刑初字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邵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江刑初字4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男,1972年3月7日出生于龙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黑岗乡。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龙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黑龙检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云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7日8时许,被告人邵某驾驶黑B665**号江铃牌小型货车沿龙甘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6公里+500米处时,与同方向被害人孙某骑行的人力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孙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孙某系生前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邵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无责任。被告人邵某于2014年10月17日在案发现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以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法医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邵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判处邵某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8时许,被告人邵某驾驶黑B665**号江铃牌小型货车沿龙甘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6公里+500米处时,车辆右前侧与被害人孙某骑行的人力三轮车左后侧发生相撞,孙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孙某系生前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邵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无责任。另查明,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人邵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邵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0元。被告人邵某于2014年10月17日在案发现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邵某自然人身份情况;2.赔偿协议及收款据,证实邵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0元;3.龙江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邵某负事故全部责任;4.到案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邵某于2014年10月17日在案发现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二)证人证言证人邓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7日,其父亲孙某驾驶人力三轮车去地里捡玉米。当日8时左右,其得到孙某被车撞伤已被送往医院抢救。其在医院看见肇事车的驾驶员,孙某于当日19时因抢救无效死亡。(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邵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17日8时,其由龙江县出发前往甘南县办事,沿龙甘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其拨打手机的过程中手机滑落,在低头找手机时,车右前侧与人力三轮车左后侧发生碰撞,人力三轮车驾驶员受伤,其拨打了120和110报警电话。(四)鉴定结论1.黑龙江大华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鉴定,证实黑B665**号江铃牌小型货车右前部刮撞痕迹与人力三轮车左后部刮撞痕迹相吻合,符合两车接触刮撞的痕迹特征;2.龙江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孙某系生前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五)现场勘查笔录龙江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违反交通安全法,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以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邵某发生交通肇事后积极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酌定对其从轻处罚。邵某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如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邱 立审 判 员  王跃军代理审判员  刘明鑫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