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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州刑初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高建标过失致人重伤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刑初字第0003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A,2010年12月12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张某B,1988年6月6日出生,系张某A之父。诉讼代理人陈保华,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高某某,男,汉族,1973年4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辩护人李彬,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州检公诉刑诉(2014)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A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群英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A的法定代理人张某B及其诉讼代理人陈保华、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一辆拉沙子的小型农用自卸车,行驶至阜阳市颍州区王店镇韩寨村王斜庄十字路口西侧时,轧到正在路边玩耍的张某A,致张某A的右小腿受伤。经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张某A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六大队非道路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认定: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监护人丁某某的行为是造成事故的间接原因。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张某A因交通事故造成右小腿毁损伤致右下肢从膝关节以远缺失,其伤残为六级,并评为部分护理依赖。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张某A被送往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0787元、护理费2740元、住院伙食补助810元、营养费810元、交通费135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231140元,第一次安装残疾器具费12580元及器具维修费1258元,合计人民币2621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前科情况查询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户口本、阜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阜阳市颍州区王店镇胡庙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阜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证人高某A、张某B、丁某某的证言、阜阳市公安局非道路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合理部分,应予支持。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事故,故按事故责任划分被告人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20972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法相悖,不予支持。要求被告人赔偿后续残疾器具费及维修费、后续护理费,因系未发生的事实,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二、被告人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A经济损失人民币2097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金云审 判 员  屈丽芳人民陪审员  王 炯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程 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