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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点军民初字第00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李晓红与钱世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红,钱世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点军民初字第00083号原告李晓红,男,1962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钱世发,男,196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晓红与被告钱世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程智勇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红、被告钱世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晓红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3年9月21日,李晓红在自己家猪栏屋顶上浇混凝土,钱世发认为妨碍了他家的房屋排水,双方发生争执、打斗,致李晓红受伤。事发后,李晓红在宜昌市点军区桥边卫生院门诊治疗。李晓红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钱世发赔偿误工费25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合计为5500元,并由钱世发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钱世发辩称,双方在2013年9月21日发生纠纷一事属实。在此次纠纷中,李晓红有重大过错,同时李晓红也没有误工和精神损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3年9月21日18时许,李晓红与钱世发因修建院墙产生的排水问题发生纠纷,继而打斗,在此过程中,钱世发持锄头将李晓红臀部打伤。事发后,李晓红在宜昌市点军区桥边镇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诊断证明载明:建议休息半月。钱世发在桥边派出所主持双方当事人调解中,支付了李晓红治疗费134.7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晓红提供的宜昌市点军区桥边镇中心卫生院出具的病历、诊断证明,本院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宜昌市公安局点军区分局桥边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对李晓红、钱世发的询问笔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残的,应当赔偿误工费等损失。原、被告因相邻关系发生纠纷时,应通过正当途径化解矛盾,但双方却采取了争吵打斗等方式激化矛盾。李晓红请求的误工费偏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误工费确定为973.65元(15天×64.91元/天);其要求钱世发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世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晓红各项损失973.65元。二、驳回原告李晓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钱世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程智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姗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