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民初字第9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孙凌宇与张国文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凌宇,张国文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第970号原告孙凌宇,男,197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国文,男,1964年8月20日出生,满族,农民。原告孙凌宇诉被告张国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凌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国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凌宇诉称,原告于2012年在被告承包的集宁市热站项目中工作,约定每日工资为350元,共工作了4个多月,合计工资款应为32814元。2013年3月11日被告给付原告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2013年8月份,被告又给付原告15000元,尚欠12814元未付。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托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1281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孙凌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欠据一枚,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12814元。被告张国文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原告在被告承包的集宁热站项目中施工,从事的工种为瓦工,约定每天工资为350元,工程完工后工资并未付清。2013年3月11日,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27814元。2013年8月,被告又给付原告工资款15000元。剩余工资款1281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1281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张国文雇佣原告孙凌宇在其承包的工程中施工,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被告理应支付劳动报酬,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孙凌宇工资款1281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6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魏 乐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郭彦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