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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外民一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伍昌智与王魁祥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昌智,王魁祥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外民一初字第160号原告伍昌智,1957年10月2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王魁祥,1960年5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原告伍昌智与被告王魁祥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昌智、被告王魁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5日晚上六点十分,原告在家听到方厅里有漏水的声音,就到方厅去看看,当原告抬头见水是从原告家厨房和方厅门上边,天棚同时往下漏水,原告当时就上了3楼被告家,去看看为什么往原告家里漏水,原告一进屋就看见被告在门口整下水口呢,原告跟被告说,原告家厨房和方厅里外漏水,被告家因为什么漏水呀,被告说水是从楼上漏下来的,原告当时就说水是从被告家漏到原告家的,这回什么也别说了,准备给原告家维修房子和赔偿经济损失,原告家已不是头一回漏水了,当时被告听原告这么一说,连声都没有出一下,当时原告在被告家厨房和方厅门下的地砖时发现有个大裂口子,不用问这个裂口子是被告家特意整的,是有意往原告家漏水的,请法庭调查,因为被告家往原告家漏水已经不是头一回了,自2004年至2014年长达十年时间被告家年年都往原告家漏水,从来没有主动到原告家赔偿房屋财产经济损失,就像被告家往原告家漏水是应该的,原告家7个房间被告家给漏了5个房间,因为被告常年往原告家漏水,造成了原告家房屋长年潮湿长毛,致使原告的西装上衣、呢子大衣因漏水,全身长毛,都烂了好几个大洞,都不能穿了,因房子长年长毛潮湿,我家的家用电器也都因为潮湿损坏了不能使用了,因被告家长年漏水而损坏的家用电器有(1、日本日音录放机一台,2、北京加湿器一台,3、影碟机一台。)因被告家长年有意往原告家漏水,给原告家造成重大的房屋财产经济损失。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如下:1、原告要求被告给原告赔礼道歉。2、今后不管何种原因也不准再往原告家漏水,被告必须得保证。3、房屋维修费2100元。4、家用电器维修费4955元(包括衣服赔偿费)。5、要求被告承担因漏水起诉的所有一切费用。(1、起诉费50元。2、交通费50元。3、执行费50元。4、胶卷费50元。5、冲洗费50元。6、洗印费50元。)6、房屋维修材料费。(1、墙体胶5桶50元。2、石膏专用胶5桶50元。3、821石膏粉5袋100元。4、维修房屋墙体面积维修费110米,1100元。5、2桶墙面漆800元。6、总计赔偿费7355元)。7、请求法院给原告合理公正的判决。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维修房屋、家电、和衣服费用。1、房屋维修费2100元、(1、墙体面和维修费每米10元、110米,共计1100元。2、石膏专用胶5桶50元。3、墙体胶5桶50元。4、821石膏粉5袋100元。5、墙体漆2大桶800元)。2、家用电器维修费(1、日立录像机一台36**元。2、加湿器一台4**元。3、影碟机210.)3、衣服赔偿费(西装上衣1件350元。2、呢子大衣1件395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费用总计7055元。被告王魁祥辩称,原告说被告漏水一事是属于编造。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照片八张。证明被告长年漏水。被告在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有异议,是十五年以前的事情。被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照片五张。证明原告家长年不开窗户不通风导致潮湿。原告在庭审中,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有异议,窗户代表不了屋里的干湿度,屋里潮不潮湿可以调查。两张地砖不是漏水点。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质证和分析,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证明的问题,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均居住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南勋街xxx号x栋x单元,原告居住在二层,被告居住在原告家楼上即三层。原告称,2014年5月15日,被告家漏水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055元。在诉讼期间,原告伍昌智未提交鉴定申请,不要求对其损失进行鉴定。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伍昌智称2014年5月5日被告家漏水,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漏水事实。且在诉讼期间,原告伍昌智未提交鉴定申请,无法确定漏水原因及损失数额,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伍昌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付),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在华代理审判员  吕 红代理审判员  宋伶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