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德乾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张某与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德乾民初字第49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程时吉。被告佘某甲。原告张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佘某甲(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双方于2013年上半年开始恋爱,并于××××年××月××日在德清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佘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一般,被告婚后没有承担起家庭责任,不务正业,经常赌博,以致双方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佘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支付生活费每月500元至孩子成年,教育费和医疗费原、被告各半承担。并提供以下证据:1、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2、婚生女佘某乙户籍信息查询内容证明一份。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双方之间存有婚姻关系并生育一女佘某乙的事实,故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相识,2013年上半年确定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在德清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佘某乙,现年1岁。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结婚后夫妻感情亦尚可。现原告提出离婚,本院查明原、被告双方虽因生活琐事经常争吵,导致夫妻感情趋于淡薄。但原告的诉请并未有相关证据证实,同时亦不符合离婚之法定夫妻感情破裂情形,故本院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到完全破裂程度。只要双方之间摒弃前嫌、互敬互爱、相互体谅,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佘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记员 章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