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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民一终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阿拉善左旗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与袁德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德榜,阿拉善左旗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一终字第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德榜,男,193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阿拉善盟原煤联公司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袁丽萍(袁德榜女儿),女,196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太西煤集团矿山救援大队工人。委托代理人张凤兰(袁德榜妻子),女,194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阿拉善左旗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多功能体育场***楼。法定代表人李胜元,阿拉善左旗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黄朝军,阿拉善左旗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炜,阿拉善左旗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上诉人袁德榜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2014)阿左民一初字第9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袁德榜及委托代理人袁丽萍、张凤兰,被上诉人阿拉善左旗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房屋征收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黄朝军、王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根据《阿拉善盟阿左旗巴彦浩特城市总体规划》和《巴彦浩特西城区棚户区(阿拉善大漠奇石文化产业园)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阿拉善左旗人民政府决定对巴彦浩特镇西关村进行棚户区改造,并由被告阿拉善左旗房屋征收办公室对该区域内的房屋及附属物实施征收。2013年3月11日阿拉善左��人民政府发布了关于《巴彦浩特西城区棚户区改造(阿拉善大漠奇石文化产业园)建设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总体方案》征求意见的公告,该公告内容包括征收范围、部门、征收补偿办法等方面内容,并在被征收的区域内张贴,同时在征收决定中告知被告如对征收决定有异议享有在法定期限行使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救济权利。被告袁德榜居住的讼争房屋位于被征收范围。在实施征收前,原告就西城区改造建设项目提交阿拉善左旗发改、规划、国土部门进行审查,该建设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发展规划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建设项目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审批程序。2014年2月26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1300819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产权调换)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同意将其所有的位于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乌日斯���北侧砖木瓦结构的住宅平房由原告予以征收,安置方式为产权调换,折算比例为1:1,被拆迁房屋折算后面积为107.31平方米,原告为被告提供的安置房位于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西城佳苑11号楼4单元302室,建筑面积为100平方米。双方在协议第三条约定抵顶各项费用后,原告应付被告补偿款人民币246110元,其中该条第3款明确约定,自协议签订后7天内交房,并且办理房屋产权证(房权证巴—1761号)和土地使用证(阿左国用2004—152921003476号)注销手续。另经查明,西城佳苑住宅小区工程已全部交工并通暖。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阿拉善盟阿左旗巴彦浩特城市总体规划》和《巴彦浩特西城区棚户区(阿拉善大漠奇石文化产业园)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被告所有的房屋属于巴彦浩特西城区棚户区改造项目规划范围内涉及的征收对象。在实施征收前,原告就西城���改造建设项目已提交阿拉善左旗发改、规划、国土等部门进行审查,经审核该建设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发展规划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建设项目亦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审批程序。原告对《阿拉善左旗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在拆迁房屋区域内予以张贴公告,并且告知被告如对征收方案有异议可以采取的救济途径等。原被告于2014年2月26日签订编号为1300819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产权调换)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协议签订后,被告袁德榜并没有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腾空房屋及交房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等民事责任,故原告阿拉善左旗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要求被告袁德榜腾空房屋并交房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袁德榜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出其位于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乌日斯路北侧砖木瓦结构的住宅平房并交房给原告阿拉善左旗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袁德榜负担。判决送达后,袁德榜不服提起上诉。认为签订的拆迁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房屋征收办公室工作人员在拆迁过程中采取威胁、谩骂等手段才签订协议。征收中未支付任何搬迁费并提供安置房的情况下要求交房违反法律规定。双方订立的协议不公平、公正,该协议无效。请求撤销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2014)阿左民一初字第971号民事判决,驳回房屋征收办公室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房屋征收办公室承担。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本院认为,袁德榜与房屋征收办公室房屋征收补偿安置(产权调换)协议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袁德榜应按照约定履行交付被征收房屋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袁德榜主张房屋征收办公室工作人员在拆迁过程中采取威胁、谩骂等手段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签订协议,但所提供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上述主张成立,袁德榜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约定袁德榜在协议签订之日起七日内交房并履行办理证件注销登记手续。相应补偿款在袁德榜签订产权调换安置协议后抵顶购���款,再支付剩余款项。根据合同性质及条款约定,袁德榜应当先履行交房义务。征收中补偿的各项费用,并不单独支付,双方也未约定支付的具体期限。现置换房屋已达到入住条件。袁德榜提出未支付搬迁费并提供安置房的情况下要求交房违反法律规定的抗辩不能成立。协议中的收受正房及附属物补偿均经过相应的评估,该协议中的价款系评估价值的综合反映,符合巴彦浩特西城区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住宅区域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双方订立的协议并未显失公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袁德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袁德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双 玫审 判 员 范���锋代理审判员 哈斯 塔娜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鲍   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