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执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山东安和乐利经贸有限公司与青岛宏祥鑫龙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无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安和乐利经贸有限公司,青岛宏祥鑫龙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莱州金泰兴钢制容器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高执字第279号申请执行人山东安和乐利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高新区舜泰楼21层。法定代表人葛青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岳东,山东泉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欣,山东泉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青岛宏祥鑫龙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法定代表人丁景平,经理。被执行人莱州金泰兴钢制容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州市。法定代表人丁景石,经理。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高商初字第16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山东安和乐利经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货款本息共计579000元,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474.5元,保全费3020元。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安和乐利经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青岛宏祥鑫龙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莱州金泰兴钢制容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也未报告财产状况,本院已作出执行决定书,将被执行人青岛宏祥鑫龙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莱州金泰兴钢制容器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冻结被执行人莱州金泰兴钢制容器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并扣划被执行人青岛宏祥鑫龙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25900元发还申请执行人。经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名下其他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可供执行财产。现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尚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及证据。本院认为该案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山东安和乐利经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青岛宏祥鑫龙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莱州金泰兴钢制容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钊审 判 员 刘少梅代理审判员 贾承建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吕德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