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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铁西民三初字第00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原告张奇诉被告程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奇,程云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民三初字第00140号原告:张奇。委托代理人:鲍峰,系辽宁爱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云芳。原告张奇诉被告程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孟琦、人民陪审员张伟超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奇及其委托代理人鲍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云芳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奇诉称,2013年7月3日,被告从原告手中借得人民币20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月息2000元;2013年11月5日,被告从原告手中借得人民币10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月息1000元,以上两笔款项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程云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程云芳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奇通过哥哥与被告程云芳相识。2013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2000元。2013年11月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1000元。两张借条均由被告亲笔签字确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两张、中国工商银行储蓄存单一张、证人李玉茹、崔正华的证言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答辩及质证权利。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两张借条,双方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能到庭举证证明其诉讼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借款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其主张的偿还借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利率实为月利率10%,已明显超过法定利率的上限,应当调整至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关于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两笔借款的还款期限分别为2013年8月3日和2013年12月5日,被告于还款期限届满前未能还款即构成违约,应当分别于次日计算逾期利息,鉴于逾期利息属罚息性质,原告可按照约定的借款利率一并主张,故原告主张以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本院予以支持。终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云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张奇借款本金30,000元;二、被告程云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张奇借款2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8月4日起至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偿还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程云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张奇借款1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偿还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四、驳回原告张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指定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程云芳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文波代理审判员  刘孟琦人民陪审员  张伟超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 宇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