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左民初字第9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原告李玉亮诉被告苏班布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亮,苏班布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左民初字第920号原告李玉亮,男,1969年2月25日出生,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农民。被告苏班布拉,男,出生年月日不详,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农民。原告李玉亮诉被告苏班布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晓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班布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亮诉称,被告苏班布拉于2012年1月12日因生产、生活所需从我处借款13440元,并签名为我出具欠据一枚,约定于2012年12月30日偿还。但是被告苏班布拉失去诚实信用原则,未在约定期限履行偿还义务,经我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苏班布拉偿还借款13440元,支付逾期利息1808元(13440元×0.00585元×23个月,从2012年12月30日至2014年11月30日),合计15248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苏班布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2日被告苏班布拉因生产、生活所需向原告李玉亮借款13440元,并给原告李玉亮出具上述金额的欠据一枚,约定于2013年12月30日偿还。此款到期后,经原告李玉亮多次向被告苏班布拉索要未果。故原告李玉亮诉至法院。原告李玉亮针对诉请主张,在举证期限内举证:金额为13440元的欠据一枚,证明被告苏班布拉向其借款未还的事实。被告苏班布拉在举证期限内未举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李玉亮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被告苏班布拉向原告李玉亮借款,并给原告李玉亮出具欠款据,表明原告李玉亮与被告苏班布拉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被告苏班布拉本应按照约定积极履行偿还义务,但其怠于履行偿还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李玉亮要求被告苏班布拉偿还借款134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李玉亮要求被告苏班布拉按0.00585元利率支付利息1808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苏班布拉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缺席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班布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次性偿还原告李玉亮借款13440元,支付利息1808元,合计152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1元,由被告苏班布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晓鸿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晓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