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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周���花与李彦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兰花,李彦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民事���决书(2015)西民初字第587号原告周兰花,女,1988年6月出生,汉族,安微省芜湖市人,高中文化,农民,住西吉县。委托代理王军元,男,1985年4月出生,汉族,宁夏西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西吉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彦俊,男,1981年9月出生,汉族,宁夏西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西吉县。原告周兰花诉被告李彦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具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兰花的委托代理人王军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彦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兰花诉称,2011年9月12日被告李彦俊找到原告夫妇,让原告丈夫王军元在自己名下贷款30000元,当天我夫妻在新营信用社贷款30000元,被告李彦俊将其中的29000元拿走,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3年9月被告给原告偿还3000元,对剩余借款26000元及利息,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未清偿。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6000元及以上借款同期银行利率4倍的利息。原告周兰花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当庭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原件一张,欲证明被告李彦俊于2012年9月12日向原告借款29000元及承担借款利息的事实;2.贷款归还回单原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归还西吉县新营信用社贷款本金24700元,利息6104.57元的事实。被告李彦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原告当庭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李彦俊虽未到庭进行质证,但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诉争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周兰花与委托代理人王军元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12日,原告夫妇在新营信用社贷款30000元,被告李彦俊将其中的29000元借走,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3年9月被告李彦俊给原告周兰花清偿借款3000元,对剩余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清偿。2015年1月17日,原告周兰花丈夫王军元向西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营信用社清偿贷款本金24700元,利息6104.57元。2015年2月26日原告诉讼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中,被告李彦俊向原告周兰花借款29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同期银行利率4倍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在借款时有书面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彦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周兰花借款26000元及利息6104.57元,共计32104.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李彦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具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辛亚东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