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佛顺法滘民初字第1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刘东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刘东红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滘民初字第1107号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梁裕尤。委托代理人赵宇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江承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刘东红,女,汉族,住广州市,公民身份证号码×××4026。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桂园公司)诉被告刘东红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宇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东红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碧桂园公司诉称,被告购买了佛山市顺德区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号商品房。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6月11日签订《顺德碧桂园房屋买卖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协议附件三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须按每月交物业管理费218元。逾期交纳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应付物业费的百分之五交纳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从2001年6月5日起至今一直未付物业服务费,截止2014年11月7日欠款金额累计高达45311.2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拒交。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34854.78元;2.被告支付从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至2014年11月7日为10456.434元(按本金30%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梁裕尤身份证、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房屋买卖合同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代收管理费用及其他有关费用协议书、欠费明细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购买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号商品房,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6月11日签订顺德碧桂园房屋买卖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其中附件3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须每月按月218元交纳物业服务费,被告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应按物业费的百分之五交纳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从2001年6月5日起至今一直未支付物业服务费,计至2014年11月7日欠款金额为45311.214元。本院向被告刘东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被告刘东红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辩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1996年6月11日,顺德市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后更名为佛山市顺德区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双方约定:顺德市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负责刘东红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号房屋之物业服务,每月物业管理费为218元。刘东红应于每月支付物业服务费。若刘东红不按约定标准和时间交纳物业管理费等有关费用,应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百分之五追缴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签订合同书后,佛山市顺德区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向被告交付了房屋。佛山市顺德区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佛山市顺德区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发的商品住宅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该服务范围包含被告刘东红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号房屋的物业服务。因刘东红自2001年6月份起欠交物业管理费,截至2014年11月份,共欠交物业管理费34854.78元。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佛山市顺德区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东红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由于合同约定由佛山市顺德区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物业服务,由于涉案商品住宅小区未成立业主委员会,故佛山市顺德区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又与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小区的物业管理,而被告亦实际享受了物业服务,故原告有权按约定向被告收取相应物业管理费。被告作为佛山市顺德区号房屋的业主,依法应当履行按时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义务。因被告自2001年6月份起欠交物业管理费,故原告请求被告交纳截至2014年11月的物业管理费共34854.78元及违约金,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计算标准为应付款项的每日百分之五,该标准明显过高,原告主动向调整违约金为欠款总额的30%,即10456.43元。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及违约金,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东红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截至2014年10月的物业管理费34854.78元及违约金10456.43元;二、驳回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2.78元(已由原告预付),由被告刘东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子昌代理审判员  庞尔谦人民陪审员  关国基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吴培婷第6页,共6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