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洪民二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山路支行与被告江西炜伦实业有限公司、江西梓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山路支行,江西炜伦实业有限公司,江西梓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民二初字第28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山路支行。负责人:刘康宁,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裴蕾、李靓,该行员工。被告:江西炜伦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易晖。被告:江西梓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易晖。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山路支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江西炜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炜伦公司)、江西梓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梓祺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玉秋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谢芸主审、代理审判员陈磊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裴蕾、李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炜伦公司、梓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0日,梓祺公司为炜伦公司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为自2012年12月10日至2013年12月5日期间借款在4600万元人民币的最高额内,为被告炜伦公司归还借款本息及偿付其他相关费用(含实现债权发生的全部费用)提供连带责任。2012年12月11日,被告炜伦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9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为十二个月。2012年12月12日原告依约足额向被告炜伦公司发放贷款2590万元。2013年12月5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炜伦公司未能按时还款,至2014年4月10日欠款本息合计人民币26648014.8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判令炜伦公司和梓祺公司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截至2014年4月10日欠款本息合计人民币26648014.8元;二、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全部欠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与罚息;三、判令原告对被告梓祺公司为被告炜伦公司提供担保、以原告为抵押权人并已办理抵押登记的土地及房产有优先受偿权;四、判令被告梓祺公司对被告炜伦公司偿还原告全部欠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炜伦公司、梓祺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负责人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本案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本案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三:编号:2012年(中支)字008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借款凭证1份,还款凭证2份及客户对账单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炜伦公司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于2012年12月12日向被告发放了流动资金贷款2590万元,以及被告尚欠原告25,5570,192.49元本金未归还的事实。证据四:编号2012年中支(抵)字009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梓祺公司自愿为被告炜伦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以其自有资产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证据五:房屋产权证号:宜丰房权证字第**,共计16本;国有土地使用证:宜国用(2009)字第XX号1本;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宜他项(2012)第XX号1份、房屋他项权证号:宜房他项宜丰字第XX号1本。证明原告对梓祺公司位于宜丰县石市镇工业园320国道南侧的120亩土地和48956.32平方米厂房享有抵押权。证据六:贷款逾期查询结果、情况说明、欠息说明。证明截至2015年1月12日,炜伦公司欠原告贷款本金余额为25,5570,192.49元,欠息2906630.3元。证据七:被告炜伦公司往来户明细文件,证明原告于2012年12月12日履行了贷款义务。本院经审核原告所举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后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1日,贷款人即原告与借款人炜伦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炜伦公司向原告借款259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实行浮动利率,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提款日与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5%,借款人提款后,借款利率以12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第二期利率确定日为提款日满一期之后的对应日,如果调整当月不存在与提款日对应的日期,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其他各期依次类推。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另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2012年12月12日,原告向炜伦公司发放贷款2590万元,并出具了《借款凭证》,该《借款凭证》载明:借款人炜伦公司,贷款金额2590万元,期限12个月,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5日,贷款利率为6.3%。另在2012年12月10日,抵押权人即原告与抵押人梓祺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明确梓祺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12月10日至2013年12月5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46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炜伦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炜伦公司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梓祺公司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梓祺公司出具了一份抵押物清单,梓祺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江西省宜丰县石市镇工业园320国道南侧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为炜伦公司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宜房他证宜丰字第**号,土地他项权证号为:宜他项(2012)字第XX号。本院查明,被告炜伦公司从2013年11月21日起开始欠息,截止2015年1月6日,炜伦公司尚欠借款本金25570192.49元,利息2871933.2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炜伦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原告与被告梓祺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向被告炜伦公司提供了2590万元的贷款;被告炜伦公司未履行自己的承诺按期还本付息,截止2015年1月6日,炜伦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570192.49元和利息2871933.20元,被告炜伦公司已违约,其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5570192.49元和利息2871933.20元(截止2015年1月6日),并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2015年1月7日起至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梓祺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江西省宜丰县石市镇工业园320国道南侧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在最高余额4600万元内为炜伦公司的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有权就梓祺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在最高余额4600万元内就炜伦公司应向原告偿还的上述款项行使优先受偿权。至于原告还要求梓祺公司对炜伦公司应向原告偿还的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却未提供证据证明梓祺公司作出了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表示,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炜伦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山路支行借款本金25570192.49元和利息2871933.20元(截至2015年1月6日),并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自2015年1月7日起至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山路支行有权就被告江西梓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位于江西省宜丰县石市镇工业园320国道南侧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宜房他证宜丰字第**号,土地他项权证号为:宜他项(2012)字第XX号)在最高余额4600万元内对上述第一项给付款项优先受偿;三、被告江西梓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西炜伦实业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山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41元,由被告江西炜伦实业有限公司、江西梓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玉秋代理审判员 陈 磊代理审判员 谢 芸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