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民终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卢永亮、刘莉与周贤军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永亮,刘莉,周贤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民终字第3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永亮,男,198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村民,住隆昌县。委托代理人陈振华,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莉,女,198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简阳市人,村民,住简阳市。委托代理人陈振华,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贤军,男,197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村民,住内江市东兴区。委托代理人范彬,四川成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卢永亮、刘莉因与被上诉人周贤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2014)隆昌民初字第2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卢永亮、刘莉的委托代理人陈振华,被上诉人周贤军及委托代理人范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卢永亮、刘莉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9日,周贤军委托魏必华从中国工商银行内江大千路支行转账支付给刘莉30万元,次日即2014年8月10日卢永亮又向周贤军之妻彭显琇出具借条借款,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彭显琇现金370,000(大写:叁拾柒万元正)(用于打泸州老窖精品特曲)此据借款人:卢永亮2014年8月10日(注:8月6日打的75,000元借条以作废)”。2014年8月20日,周贤军作为出借人(甲方)与作为借款人(乙方)的卢永亮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甲方借款619,000元,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息6%,月息0.5%)四倍计(月息2%),期限自2014年8月20日至2014年8月22日止,共3天,乙方收到借款后出具收条,甲方的转账凭证也具有收条效力,借款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支付或现金,利息支付和提前还款约定为:每满一月按月支付,乙方提前还款,利息不足15天按15天算,超过15天不足1个月按1个月算;乙方以隆昌县石油路二段39号隆庆苑4-4-4房产和道观平街32-38号开源酒类营销部(资产)提供质押担保,乙方没有按本合同约定付息还本,甲方有权处置、变买质押物,但处置、变买价款不低于市场价的50%,所得价款用于偿还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乙方应当为甲方预留处置、变买质押物的委托书等手续;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内容为:乙方未按时还款付息,应按借款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同时承担甲方为收回借款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资产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卢永亮向周贤军出具了内容为:“今收到周贤军(以现金方式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的借款人民币619,000元(大写:陆拾壹万玖仟元正)收款人卢永亮2014年8月20日”的收条,同时出具保证在2014年8月22日之前全部归还以上金额的承诺书一份、委托周贤军将隆昌县石油路二段39号隆庆苑4-4-4和道观坪32-38号开源酒类营销部的房产和公司资产代为处置的委托书一份。被告刘莉也以书面形式对上述借款的本息承诺于2014年8月22日之前全部归还,并对以隆昌县石油路二段39号4-4-4的房产和观坪坝街32-38号开源酒类经营部的公司资产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出具自愿书。签订借款合同的当日,周贤军收到卢永亮托富顺肖其偿还的35,000元。周贤军诉至原审本院,请求判令卢永亮、刘莉立即归还借款61.9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息6%,月息0.5%)四倍计(月息2%)算,并由卢永亮、刘莉承担诉讼费用。根据周贤军的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对卢永亮、刘莉座落于隆昌县金鹅镇石油路二段39号隆庆苑4-4-4的房产予以了查封,进行了诉前保全。并根据周贤军的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对卢永亮以隆昌县金鹅镇承勇食品经营部名义在泸州老窖柒泉川南酒业销售有限公司账上余额42,400元及保证金50,000元合计92,400元予以了扣留、提取;对卢永亮所有机动车登记编号为渝CIE5**的雪佛兰牌照小型轿车予以了扣押,进行了诉讼保全。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对发生借款、签订合同的事实不持异议,争执焦点有五个方面:第一、借款金额是61.9万元还是56万元?第二、是否已经归还5.1万元和3.5万元共8.6万元,《借款合同》中是否反映了扣除金额?第三、卢永亮、刘莉是否在受到周贤军胁迫的情况下不得已才在借条等凭证上签名?第四、魏必华转账付给刘莉的款,周贤军有无权利在本案中向卢永亮、刘莉主张偿还?第五、单凭卢永亮出具给周贤军之妻彭显琇的37万元借条,能否认定周贤军已经将这笔款项交付给了卢永亮、刘莉?对此,原审法院的分析认定意见是,第一、《借款合同》及卢永亮出具的收条、承诺书以及刘莉书写的自愿书和承诺书载明的借款金额都是61.9万元,此外,将6月9日周贤军托魏必华付给刘莉的30万元及6月10日卢永亮从周贤军之妻彭显琇处借出的37万元相加,金额为67万元,减去卢永亮、刘莉陈述的已经偿还的5.1万元,也与61.9万元的金额相符,因此周贤军主张的借款总金额61.9万元,证据充分,足以采信;而借款总金额不超过56万元的主张只有卢永亮、刘莉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卢永亮、刘莉陈述的借款总金额不超过56万元的主张不能成立。第二、对于已经归还5.1万元的事实,周贤军认可收到过卢永亮、刘莉偿还的1.6万元现金和3.5万元转账款,但表示在形成《借款合同》的61.9万元时,对该5.1万元已经作了扣除,即30万加上37万后再减5.1万等于61.9万。周贤军的算式是成立的,将6月9日刘莉的30万银行进账与6月10日卢永亮出具给彭显琇的37万借条合计在一起总额为67万,而《借款合同》金额为61.9万,确实已经扣减了5.1万;卢永亮、刘莉主张在61.9万基础上还应再扣5.1万,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不能成立。关于卢永亮托富顺肖其归还给周贤军之妻彭显琇的3.5万元,是否应从61.9万再行扣除的问题,难于认定的关健在于都是同一天发生的,是扣除后算账再形成的《借款合同》?还是算账形成《借款合同》后再偿还的此款?扣除的5.1万元里是否包含这3.5万元?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卢永亮陈述周贤军收到此款后出具了一张收条,周贤军在庭审中也认可写了一张收条给卢永亮、刘莉,收条怎么写的?内容是什么?应该能反映是总体结算之前还是之后发生的还款3.5万元的事实,但卢永亮、刘莉在本案中未出示该证据,从一般常理上讲,出具借条等手续的同一天发生了还款行为,应该从借款金额中进行扣除,因此可以认定61.9万就是卢永亮、刘莉实欠的金额。现在卢永亮、刘莉主张3.5万元已还款项尚未在借款金额中进行扣除,且持有周贤军出具的收条,却不能在庭审中举出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卢永亮、刘莉辩称3.5万元尚未扣除的意见不予采纳。第三、卢永亮、刘莉主张是在受到胁迫情况下签订的《借款合同》等材料,但未出示受到胁迫的证据。且从卢永亮、刘莉自认的56万借款金额来看,也与61.9万差距不是太大,61.9万不是2014年8月20日当天才产生的,这是8月9日的转账(魏必华)30万和8月10日的借条37万(包括8月6日的7.5万)加起来后减去已经归还的5.1万算出来的,因此不存在虚假的问题,周贤军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材料较为周密,并不能必然推导出周贤军胁迫卢永亮、刘莉签字的事实,所以卢永亮、刘莉受到胁迫签字的辩称意见难以成立。第四、魏必华出庭作证称,是受周贤军的委托,代周贤军转账给刘莉,魏必华不认识刘莉,也不会去找刘莉还钱,因此转账30万的债权债务当事人应该是周贤军与刘莉,魏必华不是本案当事人,周贤军以债权人身份要求卢永亮、刘莉还款,主体是适格的。至于魏必华是否要求周贤军还款,则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第五、卢永亮从周贤军之妻彭显琇处借的37万元是否支付?首先,2014年8月9日37万元的借条写得很清楚,8月6日已经借了7.5万,这笔钱是付了的,8月9日的37XX面包含了8月6日的7.5万,因此8月6日7.5万元的借条已作废。那么8月9日实际的借款金额就只有29.5万元,这笔钱是否支付,要结合8月20日《借款合同》上61.9万是怎么组成的来认定,61.9万是30万和37万加起来后减掉已经归还的5.1万计算得来的,而周贤军主张的61.9万借款金额与卢永亮、刘莉认可的不超过56万金额虽有差距,但说明29.5万元借款发生额是收到了钱的,不然转账只有30万,卢永亮、刘莉认可的另20余万来自哪里呢?至于卢永亮、刘莉自认金额与《借款合同》等书面材料不一致的问题,当然只能以书面材料为准,卢永亮、刘莉自认金额小于书面材料记载的金额,却没有证据来证明自己的自认金额是真实的,卢永亮、刘莉的该辩称意见也不足以成立,故应认定8月10日的37万元中除7.5万元8月6日已给付外,其余29.5万元也是支付了的。综上所述,周贤军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借款事实及借款金额成立。双方对利率的约定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周贤军、卢永亮、刘莉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审法院对周贤军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卢永亮、刘莉辩称的借款金额低于《借款合同》记载金额、已经偿还款项未作扣除、签订合同时受到胁迫等意见缺乏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卢永亮、刘莉系夫妻关系,夫妻二人以一方或双方名义所负的债务均系夫妻共同债务,卢永亮、刘莉负有共同偿还的法律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卢永亮、刘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周贤军借款本金619,000元,并自2014年8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年息6%,月息0.5%)四倍计(月息2%),两者不一致时,按就低不就高的原则计算)支付利息至付清借款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900元、保全费3,600元,合计13,500元,由卢永亮、刘莉负担。判决送达后,卢永亮、刘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借款金额认定不当,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周贤亮答辩称,一审对借款金额的认定是清楚的,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一审对借款金额的认定是否正确。上诉人卢永亮、刘莉向周贤军出具的借条和承诺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周贤军按约向卢永亮、刘莉支付了借款,但卢永亮、刘莉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周贤军诉请卢永亮、刘莉归还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其请求应予支持。卢永亮、刘莉上诉认为已归还了部分借款,借条及承诺书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法院对借款金额的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106,00元,由上诉人卢永亮、刘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 敏审判员 关淑华审判员 李 锋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