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新商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01
案件名称
杭州山立净化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镇江纽普兰气力输送有限公司、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山立净化设备股份有限公司,镇江纽普兰气力输送有限公司,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扬新商初字第61号原告杭州山立净化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仁和街道獐山路220号。法定代表人朱红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佳侃,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镇江纽普兰气力输送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新坝镇科技园区。法定代表人(未提供)。本院在审理原告杭州山立净化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镇江纽普兰气力输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未按期缴纳诉讼费,且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未依法缴纳诉讼费用,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原告原告杭州山立净化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镇江纽普兰气力输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张卫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姚 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