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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黎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梁永勇诉陈胜南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永勇,陈胜南,黎川京峰宾馆有限公司,陈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黎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黎民初字第86号原告梁永勇。被告陈胜南。被告黎川京峰宾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胜南,董事长。被告陈城。原告梁永勇诉被告陈胜南、黎川京峰宾馆有限公司、陈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刚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永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胜南、黎川京峰宾馆有限公司、陈城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永勇诉称,2013年12月4日,被告陈胜南以经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双方约定月利率3%,按季付息,被告黎川京峰宾馆有限公司、陈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分别盖章和签字。期间,被告陈胜南支付了从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5月3日共五个月的利息,之后,未再支付任何利息。原告向被告多次催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一、被告陈胜南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黎川京峰宾馆有限公司、陈城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胜南、黎川京峰宾馆有限公司、陈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陈胜南是被告黎川京峰宾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12月4日,被告陈胜南向原告梁永勇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梁永勇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利息按每月每万元叁佰元结算,每季结算一次,期限两年。借款人:陈胜南身份证:******************黎川京峰宾馆有限公司2013年12月4日”。借款后,被告陈胜南支付了5个月的利息,即支付到2014年5月3日,之后未付息。借款本金分文未付。另查明,借款后,被告陈城在上述借条上左下角签字担保,内容为:“担保人陈城,身份证******************。”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陈胜南常住人口身份信息、被告黎川京峰宾馆有限公司企业信息、被告陈城常住人口身份信息各一份、借条原件一张及汇款凭证一张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梁永勇诉请被告陈胜南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有被告陈胜南出具的借条与汇款凭证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被告陈胜南应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及时归还借款。虽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两年,即债务届满日为2015年12月4日,但因双方约定按季付息,而被告陈胜南利息只支付到2014年5月3日,剩余利息一直未支付,且被告陈胜南一直拒付。因此,被告陈胜南的行为构成预期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陈胜南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担保人字样是借款后被告陈城写上去的,在借条出具时被告黎川京峰宾馆有限公司并未写明担保人身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而借条上并不能体现被告黎川京峰宾馆有限公司是担保人身份。因此,原告与被告黎川京峰宾馆有限公司保证合同不成立。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黎川京峰宾馆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黎川京峰宾馆有限公司在借款人处盖章,应认定被告黎川京峰宾馆有限公司为借款人,故被告黎川京峰宾馆有限公司与被告陈胜南为共同借款人。被告陈城作为担保人,因担保方式未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陈城是连带责任担保。但双方未约定担保期间。又因为原告与被告陈胜南约定还款期限为两年,即2015年12月4日债务履行期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陈城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在2016年6月4日前可以要求被告陈城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城对该笔借款15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陈胜南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陈胜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陈胜南从2014年12月4日起支付了五个月的利息,故利息从2014年5月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而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五年的贷款年利率为6%。因此,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四倍为2%。故截止到开庭2015年3月12日的利息共计150000元×10×2%=3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胜南、黎川京峰宾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梁永勇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30000元,利息从2015年3月1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以实欠本金计算;二、被告陈城对上述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04元,减半收取为1902元,由被告陈胜南、黎川京峰宾馆有限公司、陈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刚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包佳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