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张晨伟、沈士观等与王小兵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晨伟,沈士观,沈卫忠,王小兵
案由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459号原告张晨伟。原告沈士观。原告沈卫忠。被告王小兵。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晨伟、沈士观、沈卫忠诉被告王小兵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中,三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故三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依法可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晨伟、沈士观、沈卫忠撤回对被告王小兵的起诉。审判员 雷霆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芬附:相关法律条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