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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袁民二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与被告丁树相、黄红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丁树相,黄红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袁民二初字第7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住所地:宜春市袁州区袁山中路***号。负责人:王磊,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艳红,女,系原告客户经理.被告:丁树相,男。被告:黄红英,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与被告丁树相、黄红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定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委托代理人王艳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树相、黄红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诉称:2013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丁树相、黄红英签订了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原告依合同约定于2013年6月14日发放汽车分期贷款13.5万元给被告丁树相,同时约定,被告丁树相分三年还清,每月还款日为17日,每月需偿还3750元,被告丁树相借款后未正常还款,最后一次还款日期为2014年9月26日,至今已欠三期,欠款金额75808.08元(截止2014年11月20日),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丁树相偿还原告7536.77元,利息446.31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1月20日),合计75808.08元;2014年11月20日后产生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被告黄红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丁树相、黄红英既未作出书面答辩,也未参加一审庭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期间,被告丁树相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申请金穗贷记卡。用于购买奔腾B90汽车。并签订了《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丁树相借款135000元,手续费14850元,分36期偿还,每期还款3750元。被告丁树相用购买的车辆做抵押,被告黄红英为保证人。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丁树相支付车款135000元,被告丁树相支付手续费14850元。截至2015年4月1日,被告丁树相尚欠原告本金42919.17元、利息264.53元,共计43183.7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申请书、《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承诺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与被告丁树相、黄红英签订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的真实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丁树相支付购车款,但被告丁树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有违诚信。被告黄红英对被告丁树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丁树相偿还借款和利息,被告黄红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丁树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借款本金42919.17元、利息264.53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1日),共计43183.7元。2015年4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至还清欠款时止。被告黄红英对被告丁树相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7.5元,由被告丁树相、黄红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定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吴敏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