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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船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甲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船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某,男,1980年9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汪清县,现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曾因犯强奸罪,于1997年12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14年,于2009年2月1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公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天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某某于2014年10月19日23时许,醉酒后在本市船营区青岛街马家小馆饭店内抢夺两把菜刀、一把剪刀,后手持菜刀无故将停放在青岛街手拉手歌厅门前的出租车前机盖砍坏,又至青岛街芭提雅演艺歌厅持刀将玻璃门等砸毁,后在青岛街大浪淘沙足道店内,持刀无故殴打多名工作人员并损毁店内物品及三部手机。经物价部门鉴定,损毁物品共价值人民币4640元。案发后,被告人贾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贾某某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高某某、查某某、商某某、裘某某、赵某某、尹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某、姜某某、赵某某证言、案件提起及破案、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吉林市船营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照片、物品损失清单、收条、谅解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病历、物证:菜刀2把、剪刀1把、光盘2张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并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贾某某于2014年10月19日23时许,醉酒后在本市船营区青岛街马家小馆饭店内抢夺两把菜刀、一把剪刀,随后手持菜刀无故将停放在青岛街手拉手歌厅门前高有信驾驶的出租车前机盖砍坏,又至吉林市船营区芭提雅咖啡店持刀将玻璃门等砸毁,后在吉林市船营区大浪淘沙足道商务会馆内,持刀无故殴打商某某、裘某某、赵某某、尹某某等多名工作人员并损毁店内物品及三部手机。经物价部门鉴定,损毁物品共价值人民币4640元。案发后,被告人贾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其中:赔偿被害人高某某100元、吉林市船营区芭提雅咖啡店2060元、吉林市船营区大浪淘沙足道商务会馆2480元、商某某800元、裘某某460元、赵某某600元、尹某某500元。各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均表示谅解,希望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贾某某供述承认,并有公诉机关提举的前述证据、本院提取被害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贾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分别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本院在量刑时将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孙秀茹人民陪审员  宗丽杰人民陪审员  王伟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张维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