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勉民初字第00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汉中国泰置业有限公司勉县城西花苑小区售房部与王关秀财产损���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汉中某某公司,王某甲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勉民初字第00372号原告:汉中某某公司。地址:勉县勉阳镇。代表人:田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女,生于1963年4月27日,汉族,住勉县勉阳镇。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勉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汉中某某公司诉被告王某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中某某公司负责人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日,被告受聘于原告从事房屋销售工作。原告每月给其支付800元基础工资,再按其售房价款千分之二提成发给效益工资。2011年2月至9月,被告与购房人王某乙、马某某、张某某、邵某某签订购房合同后,以所售房屋已由他人预购为由收取王某乙24026元、马某某27800元、张某某20900元、邵某某24200元转让费,合计96926元,被告据为己有。2012年3月,原告以被告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为由向勉县公安局报案,勉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对被告采取了取保候审措施。2013年5月,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后,得知公安机关未撤销被告案件,故撤回起诉。现公安机关已撤销被告案件。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应交付原告的售房款96926元。被告答辩称:我受聘原告从事房屋销售工作属实,但王某乙等四户购房人是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原告按其开具的售房发票,全额收取了购房款并交付了房屋,没有受到任何财产损害。我收取的转让费是购房人自愿认可并缴纳的购房差价,该差价我已转交给原预购房人,我并未据为己有。原告出售的商品房所有权人是汉中国泰置业有限公司,因此原告主体不适格,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本案被告王某甲是原告汉中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员,与原告系内部管理与被管理的上下级关系,而非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财产关系,不属于我国民法调整的对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汉中某某公司对被告王某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正 德人民陪审员 周 安 辉人民陪审员 张 丽 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露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