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围民初字第8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围场农村商业银行与许宝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围民初字第818号原告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围场农商行)。法定代表人康福民。委托代理人李永军。委托代理人佟军。被告许宝辉。被告孙丰。被告许振兴。被告秦有民。被告孙秀春。被告张静。原告围场农商行与被告许宝辉、孙丰、许振兴、秦有民、孙秀春、张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丛熠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围场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永军、佟军、被告许宝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振兴、秦有民、孙秀春、孙丰、张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未到庭的被告按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围场农商行诉称,2012年4月27日被告许宝辉向我行借贷款人民币220000.00元用于买房,此款由被告孙丰、许振兴、秦有民、孙秀春、张静进行担保,贷款的还款期限为2013年4月26日。合同签订后,我行履行了贷款义务,贷款到期后被告许宝辉未偿还贷款本息,经我行信贷员多次找被告进行索要,借款人许宝辉和其他担保人孙丰、许振兴、秦有民、孙秀春、张静均拒不偿还贷款本息,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人民币327883.79,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围场农商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及具体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号证据为个人借款合同。2号证据为保证合同及担保人承诺书。3号证据为利息计算表。1-3号证据意在证明被告许宝辉借款未还与被告孙丰、许振兴、秦有民、孙秀春、张静自愿为借款人许宝辉在围场农商行克勒沟支行借款220000.00元担保的事实。被告许宝辉辩称,自2011年借款以来,我和原告在2012年改动合同一次,农商行工作人员始终未向我催缴过此笔贷款和利息,但他们曾多次到秦有民及孙丰砖厂去考察,直至2013年砖厂破产,原告发现秦有民及孙丰无力偿还贷款,也没有向我催收过此笔贷款,现已经将近过去两年,诉讼时效已过,所以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原告承担,而且原告起诉此笔贷款本金有误,2011年我给孙丰和秦有民顶名贷款为250000.00元,现在诉状写的是220000.00元,我没有还过钱,谁还的这笔钱,此笔贷款就是谁用了,起诉我的利息也不对,原告从未向我催收此笔利息,造成我多付两年的利息,此利息差额应由原告负担,担保人我都不认识,他们不是为我提供担保,而且担保人没有担保资质,原告未经审核,损失应由原告承担。被告许宝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孙丰提供的证明材料。意在证明此笔贷款是秦有民委托许宝辉向原告借的贷款。被告孙丰、许振兴、秦有民、孙秀春、张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在法定的答辩和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和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7日被告许宝辉向原告围场农商行克勒沟支行借贷款人民币220000.00元用于购买房屋,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4月26日,此款由担保人被告孙丰、许振兴、秦有民、孙秀春、张静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约定月利率为12.026667‰,逾期还款按合同载明利息加收40%罚息,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许宝辉拒不还款,担保人孙丰、许振兴、秦有民、孙秀春、张静也不履行保证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许宝辉及担保人偿还贷款本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此借款本金人民币220000.00元,自2012年4月24日至2013年4月26日利息额为人民币32192.27元。自2013年4月27日至2015年1月5日利息额为人民币75691.52元。总计利息额为人民币107883.79。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辩陈述,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担保人承诺书、利息计算表、孙丰提供的证明材料所证实,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许宝辉向原告围场农商行借款人民币220000.00元未偿还,此笔借款由被告孙丰、许振兴、秦有民、孙秀春、张静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存在,被告理应本着诚信原则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而未偿还,应承担偿还责任。双方约定利率及逾期罚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许宝辉偿还借款本息,要求担保人被告孙丰、许振兴、秦有民、孙秀春、张静按保证合同和本人的承诺书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宝辉偿还原告围场农商行借款本息人民币327883.79元,由被告孙丰、许振兴、秦有民、孙秀春、张静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丰、许振兴、秦有民、孙秀春、张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宝辉追偿。上述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6218.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丛熠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永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