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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刑初字第8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张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804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家住重庆市黔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因盗窃于2010年10月2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不执行);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9日被义乌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因盗窃于2014年6月1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5年1月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后因同一事实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1月2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撤销行政拘留),同年2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国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24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至xx市xx街道xx路x号x楼男宿舍,采用溜门入室的方式,盗得被害人张某乙放在床头价值1200元的小米2s型手机一只。2、2014年12月27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至xx市xx街道xx路x号x楼女宿舍,采用溜门入室的方式,盗得被害人杨某放在床头价值200元的鸿米h6型手机一只。现手机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3、2014年12月28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至xx市xx街道xx路x号xx宿舍,采用溜门入室的方式,盗得被害人娄某放在床头的钱包(内有银行卡及本人身份证个一张),被害人王某白色羽绒服一件及本人身份证一张。现身份证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4、2015年1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甲至xx市xx街道xx路xx号xx超市,乘人不备之际,盗得被害人邱某价值3元的老坛酸菜牛肉拌面一个和价值人民币3元的农夫山矿泉水一瓶。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扣押、返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被害人张某乙、杨某、娄某、王某、邱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价格鉴定意见书,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珺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吴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