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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7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龚取宝与上海诚平二手车鉴定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取宝,上海诚平二手车鉴定评估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738号原告龚取宝。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上海诚平二手车鉴定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友伟。原告龚取宝诉被告上海诚平二手车鉴定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赵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取宝诉称:原告于2014年4月7日自行委托被告上海诚平二手车鉴定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沪C—6XX**进行维修价格的评估鉴定,被告收取车辆鉴定费4,000元及评估费2,000元,并出具了沪诚平鉴定评估报字(2014)第XXXXXXX号鉴定报告书和沪诚平鉴定评估报字(2014)第XXXXXXX-1号评估报告书。但依据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4)松民二(民)初字第2044号民事判决书,法院认定被告经营范围为二手机动车鉴定评估及相关信息咨询服务,并不具有事故车鉴定评估相应的资质。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被告退回原告事故车辆鉴定费4,000元及评估费2,000元。被告上海诚平二手车鉴定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的资质及经营范围符合原告委托的鉴定评估范围,被告公司及鉴定人员均有鉴定评估的资质,且被告已经根据原告的要求对涉案的车辆作了鉴定评估,并出具了二份鉴定、评估报告,已经完成了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根据国家有关部门规定及主管部门的答复,被告公司可以对事故车辆作鉴定评估。被告的机动车鉴定及评估资质在包括松江区法院在内的全国多家基层或中级法院的判决书所认定,原审法院在没有向工商管理部门及主管的商务部门作调查了解的情况下,就认定被告不具有鉴定评估资质,被告对此表示异议。据此,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本案涉案的沪C—62K**大众P0LO车辆行驶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原告龚取宝。原告就该轿车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时间自2014年1月22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21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4月6日,原告之女儿沈某某驾驶该车辆在沪昆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103公里+3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致该车辆严重损坏。浙江省高速公路嘉兴交警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涉案车辆交由上海某某松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大众4S店)维修,原告要求更换车壳,该维修公司遂推荐原告至被告处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同年4月7日,原告委托被告就车辆零部件技术状况及车辆维修价格进行鉴定、评估。2014年4月12日,被告出具沪诚平鉴定评估报字(2014)第XXXXXXX号鉴定报告书,结论为该车必须更换车壳修复,被告为此向原告收取车辆技术鉴定费4,000元。2014年4月13日,被告出具沪诚平鉴定评估报字(2014)第XXXXXXX—1号评估报告书,确定车辆修复价格为59,311元(事故车辆鉴定评估现场查勘表中修理项目一栏记载的金额为62,050元),被告为此向原告收取车辆评估费2,000元。另查明,上海某某松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5日向原告开具金额为1,200元的服务费发票。5月19日,原告向大地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大地保险公司赔付原告车损25,500元。同年5月21日该维修公司又向原告开具金额为36,550元的发票。原告认为根据被告的评估报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当支付全部理赔款62,050元,而大地公司仅支付25,500元,还应支付剩余理赔款36,550元,遂依维修公司开具前述金额为36,550元发票及被告出具的评估报告为据,要求大地保险公司支付剩余理赔款36,550元,而大地保险公司对被告的评估报告不予认可,认为车辆的定损金额应为25,500元,故拒绝原告的理赔要求。原告理赔未果,遂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大地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36,550元、鉴定费4,000元、评估费2,000元、车架号变更服务费1,200元、高速施救费800元,合计44,550元。该案审理过程中,经大地公司申请,本院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就本案涉案车辆因涉案交通事故需要维修的方式及维修金额进行司法鉴定评估,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1日出具沪达智资评报字2014第F114号司法鉴定报告,结论为:沪C-6XX**车辆因涉案交通事故在维修中无需更换车壳,维修费用为37,392.60元,评估费用2,500元。该案经本院公开审理后作出(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2044号判决书,该判决认为: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的次日,原告未通知大地保险公司的情况下,即单方委托被告就受损车辆零部件技术状况及车辆维修价格进行鉴定评估,显然未给予大地公司必要的定损时间,而上海诚平二手车鉴定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不具有作上述鉴定及物损评估的资质,故原告要求按照该公司的评估鉴定结论确定车损金额的主张,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由此产生的车辆技术鉴定费、车辆评估费、车架号变更服务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达智公司具有相应资质,作出的司法鉴定报告符合实际情况,且较为合理,故对其鉴定意见予以采纳,确认涉案车辆车损为37,392.60元。而大地保险公司已赔付25,500元,对准许其再赔付11,892.60元的意见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高速公路施救费800元,属于交通事故的必然损失和直接损失,予以支持。据此,判决大地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理赔款12,692.60元,对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案判决后,原告不服判决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以其诉称的事由,向本院提起本次诉讼。又查明:被告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为:二手机动车鉴定评估及相关信息咨询服务(依法需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审理中,原告提交商务部网站公众留言、上海市交警总队事故处函复、其它人民法院判决书若干份,及《二手车交通管理办法》等证据,以证明其具有对事故车辆的鉴定评估的资格,但未提供相关部门准许其从事事故车辆鉴定评估业务的证据。以上事实,由协议书、发票、营业执照副本、民事判决书、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核准证书、信函、答复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本案中,原告的车辆于2014年4月6日发生交通事故受损后,经车辆修理单位上海某某松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推荐,原告委托被告对车辆损失及修复方案作鉴定评估,双方为此签订协议约定总鉴定评估费用6,000元,后被告按约履行鉴定评估义务,并出具了相应的评估报告。正常情况下原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鉴定评估费用。然而,本院已生效的(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2044号民事判决,对被告就本案涉案车辆出具的二份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未予认可,致使原告依照被告的评估报告结论,向大地保险公司主张理赔金额的诉请未得到本院支持。而该生效判决书阐明被告出具的鉴定报告未得本院采纳的理由,一是被告对事故车辆鉴定及物损评估资质存在问题,二是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在未通知大地保险公司的情况下,单方面独自委托被告就车辆零部件技术状况及车辆维修价格进行鉴定评估,没有给大地保险公司以必要的定损时间。鉴于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故本院综合考虑双方利益,酌定被告返还原告鉴定评估费用3,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诚平二手车鉴定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龚取宝鉴定评估费3,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龚取宝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贵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严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第二十六条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