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0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栾立省与吴晓明、安徽省信息化协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立省,吴晓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0480号原告:栾立省,男,汉族,1969年8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凤台县。委托代理人:王纪平。被告:吴晓明。被告:安徽省信息化协会。法定代表人:吴晓明,会长。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权,系安徽省信息化协会的员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孙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翠,公司员工。原告栾立省与被告吴晓明、安徽省信息化协会、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合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文静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立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纪平,被告吴晓明、安徽省信息化协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权,被告大地保险合肥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栾立省诉称:皖A×××××小型轿车系安徽省信息化协会所有,吴晓明系该车辆的驾驶员,大地保险合肥中心支公司系车辆承保人。2014年10月6日18时40分,吴晓明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芙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芙蓉路安医二附院左转弯时,与沿芙蓉路由西向行驶至此的栾立省驾驶无号牌残疾人专用车相碰,致两车受损、栾立省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及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调查认定,吴晓明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栾立省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左手皮肤撕脱伤、左拇指伸肌腱断裂伴指间关节囊破裂、左拇指皮肤撕脱伤,后经司法鉴定为伤残十级、误工期9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30日。另皖A×××××号小型轿车在大地保险合肥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栾立省认为由于吴晓明违法驾驶导致了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吴晓明应当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全部的损害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栾立省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吴晓明赔偿原告栾立省医药费102.3元、伙食补助费700元、伤残赔偿金49678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赡养费715.6元、误工费9143.1元、护理费6095.4元、营养费3000元、施救费80元、电动车修理费18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2050元,以上费用共计82864.4元,被告安徽省信息化协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被告大地保险合肥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吴晓明、安徽省信息化协会在庭审中共同辩称:一、对于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二、对于事故造成的栾立省的损失,我协会的车辆已经购买了相应的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在事故发生后吴晓明垫付了医药费12581.1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大地保险合肥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一、对于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的商业险,且商业险投保不计免赔,我公司对栾立省诉请中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栾立省的部分诉请过高,请法庭核减,具体意见如下:对于医药费,请求法院据票核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天数均认可,但是均应按照30元每天计算;对于残疾赔偿金,栾立省不满足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超过5000元;栾立省没有提供共同抚养人信息,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求法院予以核实后核减;对于误工费,栾立省提供的误工证明不能证明其工作情况,也不能证明其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实际减少,不能按照栾立省主张的标准进行计算;电动车修理费,栾立省的车辆没有经过我公司定损,其提供的车辆修理费发票只是配件的购买发票,该部分损失不应支持;交通费部分,栾立省只住院7天,后期没有复查,我司认为不应超过300元;鉴定费,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三、我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鉴定费、诉讼费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18时40分,吴晓明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轿车沿芙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芙蓉路安医二附院左转弯时,与沿芙蓉路由东向西行驶的栾立省驾驶的无号牌残疾人专用车相碰,致栾立省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吴晓明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栾立省无责任。栾立省受伤后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手开放性外伤,入院后在臂丛麻醉下行清创+撕脱皮肤修复+肌腱吻合+关节囊修复术,于2014年10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手皮肤撕脱伤;2、左拇指伸肌腱断裂伴指间关节囊破裂;3、左拇指皮肤撕脱伤,出院医嘱: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患肢制动,石膏外固定,避免剧烈活动,避免外伤,禁烟、保暖,休息2月……随访。栾立省因伤治疗共住院7天,自行支付了医疗费用102.3元,其余医疗费用为吴晓明垫付。另,栾立省因本起交通事故致其车辆受损,花去车辆维修费1800元,且支出施救费用80元。2015年1月15日,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对栾立省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所导致的伤残情况及所需的“三期”(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评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栾立省因交通事故致左手皮肤撕脱伤;左拇指伸肌腱断裂行修复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栾立省其休息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3日。此次鉴定栾立省共支出鉴定费用2050元。另查明:吴晓明驾驶的皖A×××××号小型轿车在机动车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辆所有人是安徽省信息化协会。吴晓明系安徽省信息化协会的员工,事故发生时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安徽省信息化协会作为被保险人为皖A×××××号小型轿车在大地保险合肥中心支公司处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6月30日11时起至2015年6月30日11时止。又查明:栾立省自2012年9月起就一直在合肥居住、生活。2014年度安徽省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为24839元。2013年度安徽省居民及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7074元。2011年1月1日起实行的《安徽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省内为每人每天30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小结、医药费发票、修理费发票、证明、暂住证、驾驶证及报考驾照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健康权、财产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吴晓明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致栾立省受伤、两车受损,吴晓明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栾立省不承担事故责任,该部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吴晓明应当对栾立省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皖A×××××号小型轿车在机动车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辆所有人是安徽省信息化协会,事故发生时,吴晓明正在履行职务行为,故应当由安徽省信息化协会在吴晓明的责任范围内承担栾立省的各项合理费用损失。大地保险合肥中心支公司承保了涉案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院予以认定。依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首先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当事人根据事故中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相关的赔偿标准,本院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栾立省主张的各项费用损失中的合理部分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栾立省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后其个人支出的医疗费为102.3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栾立省因伤住院天数合计7天,参照安徽省公务人员出差补助标准30元/天的标准,计为210元(30元/天×7天);3、误工费,经鉴定栾立省因交通事故致伤所需的误工期为90天,关于误工费的标准,栾立省仅提供了一份工作证明以证实其工作情况,未能提供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工资单、银行流水、原始财务会计凭证等证明其工资实际发放及扣发情况,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三年平均收入或者从事何种行业工作,故对于栾立省主张的101.59元/天的误工费标准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栾立省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合肥居住、生活,故关于其误工费的标准本院参照2014年度安徽省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24839元计算,计为6124.68元(24839元/年÷365天×90天);4、护理费,经鉴定栾立省因交通事故致伤所需的护理期限60天,参照2013年度安徽省居民及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074元计算本项,计为6094.36元(37074元/年÷365天×60天);5、营养费,经鉴定栾立省因交通事故致伤所需的营养期为30天,参照安徽省公务人员出差补助标准30元/天的标准,计为900元(30元/天×30天);6、伤残赔偿金,栾立省因本起交通事故遗留一处十级伤残,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伤残赔偿金的赔偿标准,栾立省虽系农村户籍,但其自2012年9月起就一直在合肥居住、生活,故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栾立省的伤残情况,参照2014年度安徽省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24839元的标准计算二十年,计为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栾立省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未能提供其母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栾立省因交通事故导致十级伤残,精神打击较大,结合栾立省的伤情、责任比例及受诉地法院的居民生活水平,本项本院酌定为7000元;8、施救费,栾立省因交通事故支出车辆施救费用80元,有施救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9、车辆维修费,栾立省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其车辆受损,该事实经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确认,为证实其车辆维修费损失,栾立省提交了两张车辆维修费发票,金额合计为1800元,故本院确定栾立省的车辆维修费损失为1800元。大地保险合肥中心支公司辩称该损失不应得到支持,但未能提供定损单等证据证实车辆损失数额,故对其上述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10、交通费,结合栾立省就医的地点、人数、次数,本院酌定为300元;11、鉴定费,栾立省因鉴定事宜花去的鉴定费用2050元,系因交通事故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共计74339.34元。由大地保险合肥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先行赔偿72209.34元,其中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212.3元,包括医疗费10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9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9197.04元,包括误工费6124.68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6094.36元、伤残赔偿金496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在财产限额内赔偿电动车损失180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2130元,包括鉴定费2050元及施救费80元,由安徽省信息化协会按照吴晓明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承保皖A×××××号小型轿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大地保险合肥中心支公司应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对安徽省信息化协会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直接赔付义务。大地保险合肥中心支公司辩称其不承担本案鉴定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吴晓明事故发生后其先行支付了栾立省医药费用,其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大地保险合肥中心支公司表示不同意,因该部分垫付费用不包含在栾立省的诉请中,且大地保险合肥中心支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根据相关规定,对该部分垫付费用,本案中不予处理,吴晓明可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自行理赔。综上,栾立省在本案中应获得的赔偿总额为74339.3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栾立省各项损失72209.34元;二、被告安徽省信息化协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栾立省各项损失2130元;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被告安徽省信息化协会应赔偿的款项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义务,即直接赔偿原告栾立省21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栾立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本案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6元,减半收取为893元,由原告栾立省负担25元,由被告安徽省信息化协会负担8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文静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严 欣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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