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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什邡民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古元富与李开全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什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元富,李开全,林光蓉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什邡民初字第456号原告:古元富,住什邡市。委托代理人:冯登弟,什邡市师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开全,住什邡市。被告:林光蓉,住什邡市。委托代理人:李开全(系林光蓉之夫)。原告古元富诉被告李开全、林光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支胜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7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元富的委托代理人冯登弟,被告李开全暨被告林光蓉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古元富诉称:2008年5月12日因地震致使二被告投资入股经营的四川省汇雍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雍肥业公司”)厂房等垮塌,原告应被告李开全之约从2008年8月起至2011年7月先后为汇雍肥业公司修建厂房、围墙等建筑单包人工工资工程,期间,被告已支付部分人工工资。2014年5月30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尚欠原告人工工资258600元,后经原告数次催收未果,2014年8月被告已将汇雍肥业公司申请注销。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开全、林光蓉支付所欠原告人工工资258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古元富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身份证、四川省汇雍肥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注销资料、2014年5月30日由被告李开全给原告出具并加盖四川省汇雍肥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欠条加以证明。被告李开全和被告林光蓉辩称:原告古元富所诉均是事实。汇雍肥业公司属关、停、并转企业,李开全和林光蓉于2014年8月申请进行了注销,注销前,李开全与原告进行过协商:待(节能减排)补偿款拨下来再具体处理,不足部分再由李开全和林光蓉逐步处理。汇雍肥业公司注销前只是进行了核对,没有具体清算、了结。被告李开全和林光蓉未提供证据。原告古元富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李开全和林光蓉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综合审查认证认为:原告古元富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原告举证、被告质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审查认定,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四川省汇雍肥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5月,其中被告李开全投资额192万元,占投资比例60%,被告林光蓉(系被告李开全之妻)投资额128万元,占投资额40%,被告李开全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8年5月12日因地震致使汇雍肥业公司厂房等垮塌,原告应被告李开全之约从2008年8月起至2011年7月先后为汇雍肥业公司修建厂房、围墙等建筑单包人工工资工程,期间,被告已支付部分人工工资。2014年5月30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尚欠原告人工工资258600元,同日,被告李开全给原告出具并加盖四川省汇雍肥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欠条一张,后经原告数次催收未果。2014年8月二被告将汇雍肥业公司申请注销,并提交清算报告,该报告说明:公司债务已清理完毕,清算后无债务;公司职工工资已全部支付,应缴税款全部结清,无任何拖欠;公司剩余财产按股东出资比例分配完毕。并说明本清算报告内容真实,不含虚假内容,如有虚假全体股东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二被告已签字确认。同年8月15日汇雍肥业公司被注销。因此,原告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本院认为:2014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李开全就汇雍肥业公司修建厂房、围墙等建筑单包人工工资工程进行结算后,被告李开全给原告出具并加盖四川省汇雍肥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欠条,欠到原告人工工资258600元的事实客观真实,据此,在原告与汇雍肥业公司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清偿义务。但是,2014年8月,被告李开全和被告林光蓉作为汇雍肥业公司的股东,在未将汇雍肥业公司的债务清算清偿完毕的前提条件下,就将该公司剩余财产处置完毕并申请注销工商登记,其行为系以此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致使原告的债权权利受损,原告要求被告李开全、林光蓉支付所欠原告人工工资258600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二)第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前引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开全、林光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清原告古元富人工工资258600元。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90元,由被告李开全、林光蓉负担(此款原告已经向本院预交,被告李开全、林光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两年内。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支胜照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姚勤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