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03民初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冉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3民初595号原告:冉某。委托代理人:陈克强。委托代理人:董旭燕。被告:吴某甲。原告冉某为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微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克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冉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原镇西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吴某乙,现已成家。婚后夫妻性格差异较大,被告常为琐事对原告进行殴打,双方分房居住10年有余。2014年2月原告离家居住,2014年6月被告到原告单位闹事并砸坏原告摩托车,双方矛盾进一步激化。后原告曾两次向法院诉请离婚,经法院调处,双方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原告冉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年××月××日原、被告在原镇西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2、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吴某乙的事实。3、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2014年7月28日原告诉请离婚,2014年9月11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4、民事裁定书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2015年4月27日原告再次诉请离婚,2015年5月18日经法院调解后撤回起诉的事实。5、保证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吴某甲向原告保证不再打扰原告工作环境的事实。被告吴某甲在答辩期间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2、3能相互印证,证据4已经本院核实,故前述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要件,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结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年××月××日,原、被告未婚生育一女,取名吴某乙;××××年××月××日原、被告在原镇西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双方常为琐事发生争执。2014年7月28日原告诉请离婚,2014年9月11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4月27日原告再次诉请离婚,2015年5月18日经法院调解后撤回起诉。现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改善,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登记结婚,共同生育一女,但在婚后夫妻共同生活中常为琐事发生矛盾,且矛盾发生后又未能及时化解。原告先后三次向法院呈诉离婚,表明原告无意与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的离婚纠纷经法院多次调处,双方夫妻关系仍未改善。综上,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冉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冉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微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郑期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