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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终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与冀仁利、楚文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冀仁利,楚文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终字第1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杨继业,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聪。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冀仁利。委托代理人冀国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楚文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冀仁利、楚文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冀仁利于2014年8月1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楚文建赔偿截至2014年7月22日产生的医疗费158072.88元、护理费15756.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560元、交通费1000元、轮椅费730元,共计177799.81元(继续治疗产生的各项费用及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保留起诉权利)。平安财险公司在车辆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由楚文建、平安财险公司承担诉讼费。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卫民初字第885-1号民事判决,平安财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于2015年2月3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同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聪,被上诉人冀仁利的委托代理人冀国胜,被上诉人楚文建及委托代理人乔国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5月28日9时13分许,楚文建驾驶豫DU02**号轿车沿平顶山市东环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东环路北段水城威尼斯大门前时,将骑捷马牌自行车横过道路的冀仁利撞倒,致冀仁利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认定,楚文建负事故主要责任,冀仁利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冀仁利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多发脑挫伤并颅内血肿形成;2、肺部感染;3、胸5、6、11椎体压缩骨折;4、结肠癌术后;5、胆囊切除术后;6、气管切开术后;7、贫血,于同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4年7月15日转入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截至2014年7月22日,冀仁利支出住院治疗费用共计114622.88元,另遵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书面意见,外购药物人血白蛋白针48支(每支580元)、神经节苷脂注射液26盒(每盒535元)、肠内营养混悬液21瓶(每瓶75元)、四磨汤口服液4盒(每盒25元)、蒙脱石散2盒(每盒12.5元),外购药物共计43450元。其住院治疗期间支出的医疗费用共计158072.88元,楚文建向其垫付医疗费共计63200元。冀仁利在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中显示:因“车祸致伤后头痛、恶心伴腰背部疼痛2小时余”为主诉于2014年5月28日急诊入院。入院后积极给予健脑、脱水降颅压、预防肺部感染等药物对症治疗,但血氧饱和度持续下降,于2014年5月31日转入ICU,经ICU呼吸机辅助呼吸、控制肺部感染等药物治疗后症状逐渐好转,于2014年6月26日病情稳定后转入我科进一步巩固治疗。冀仁利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算至2014年7月22日,作出如下认定:1、医疗费共计158072.88元。2、护理费。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书面意见显示,冀仁利住院期间需陪护三段,按1人/8小时;在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该医院出具陪护证二张证明其需二人陪护。冀仁利诉请护理费按照护理行业标准计算,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8911.21元(具体计算为29041元/年÷365天×56天×2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80元(即56天×30元/天)、营养费560元(即10元/天×56天)、交通费酌定为500元。4、辅助器具(拐杖)费用为730元。则截至2014年7月22日,冀仁利此次事故中各项损失共计170454.09元。另查明,楚文建驾驶的豫DU02**号轿车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最高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27日至2015年4月26日。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原审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等民事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实施侵害,如违法侵害公民合法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本案中,楚文建驾驶机动车与冀仁利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冀仁利人身权益受到损害。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卫东大队认定,楚文建负事故主要责任,冀仁利负事故次要责任。各方对此事故认定均无异议,予以采信。故冀仁利要求楚文建承担有关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应予支持,过高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楚文建驾驶的豫DU02**号轿车在平安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名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平安财险公司应先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最高赔偿限额内对交通事故受害人已经确定应获赔偿金额直接赔偿保险金。冀仁利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70454.09元,平安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最高赔偿限额内向其支付保险赔偿金122000元。冀仁利的下余损失48454.09元,应由其和楚文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民事责任,酌定楚文建对冀仁利下余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应向冀仁利赔偿38763.27元(即48454.09元×80%)。楚文建已向冀仁利垫付医疗费用63200元,已可足额支付冀仁利本次诉讼中应获赔偿的38763.27元,扣除其应获赔偿部分后溢余的24436.73元,因冀仁利本次诉请赔偿项目截至2014年7月22日,并保留继续治疗产生的各项费用及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起诉权利,故楚文建所垫付医疗费用溢余部分暂不作处理,可待冀仁利治疗终结并确定伤残等级后再行处理。楚文建关于冀仁利此次诉求应扣除其治疗结肠癌和胆囊切除手术这二项病情费用的抗辩意见,与查明的诊断病情为“结肠癌术后、胆囊切除术后”及住院治疗经过情况事实不相符,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冀仁利支付各项保险赔偿金共计122000元;二、驳回冀仁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6元,由楚文建负担。平安财险公司不服判决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和河南省高院文件的相关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以及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对受害人请求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的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一审判决平安财险公司承担超出112000元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改判平安财险公司少承担112000元的赔偿责任,二审诉讼费由冀仁利、楚文建承担。冀仁利答辩称,交强险不应当分项,平安财险公司上诉没有道理,应当维持原判。楚文建答辩称:1、本案事故发生在2014年5月28日,河南省高院的文件印发是在2014年9月28日,故该文件不适用于本案,平安财险公司应当按照交强险最高限额赔付受害人。2、事故发生后,楚文建支付给冀仁利医疗费为65364.5元,而不是一审认定的63200元,楚文建又找到一部分医疗费票据。3、在扣除赔偿部分后溢余的24436.73元应当返还给楚文建,等受害人所有费用产生后再进行理赔。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2014年5月28日,楚文建驾驶豫DU02**号轿车将骑乘自行车横过道路的冀仁利撞倒,致冀仁利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认定,楚文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冀仁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事故责任认定书,主要责任人楚文建应对冀仁利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楚文建驾驶的豫DU02**号轿车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有122000元交强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冀仁利的各项损失应由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赔付。原审法院对冀仁利的各项损失进行核算共计170454.09元,判决由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48454.09元由冀仁利与楚文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酌定楚文建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冀仁利损失38763.27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交强险的立法本意是及时填补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分散社会风险。故平安财险公司上诉称交强险应当分项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楚军荣审判员  杜跃进审判员  陈 克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秋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