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莒执字第2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盛生强与姜守兵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莒执字第2083号申请执行人:盛生强,男。被告:姜守兵,男。申请执行人盛生强与被执行人姜守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莒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的(2014)莒商初字第119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标的款268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47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4年10月2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其3日内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又向其发出报告财产令,限其将财产情况在10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报告,被执行人未向本院报告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经查询,被执行人姜守兵仅有少量银行存款,不足以履行义务。另查明,经本院送达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姜守兵未在限期内履行义务。后被执行人全家外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下落或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目前无法执行,该案应当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姜守兵全家外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下落或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目前无法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四条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莒商初字第119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待发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再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志刚审判员 刘永保审判员 宗云剑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中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