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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姑苏民四初字第01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苏州市金阊区广银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许国良、马家芬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金阊区广银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许国良,马家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姑苏民四初字第01648号原告苏州市金阊区广银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西环路2115号。法定代表人邓云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飞,江苏和合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梁,江苏和合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国良。被告马家芬。原告苏州市金阊区广银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银小贷公司)与被告许国良、马家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银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国良、马家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银小贷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许国良于2013年3月5日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许国良的最高贷款额度为90万元,授信期间自2013年3月5日至2014年3月5日,被告许国良、马家芬自愿将坐落于苏州市吴中区东吴北路98号2515室房屋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原告于2013年7月12日向许国良发放了60万元的贷款,月利率1.5%,贷款期限为2013年7月12日至2014年2月26日。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及时偿还本息,但均未果。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许国良偿还借款60万元、利息36000元(自2013年7月1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4年2月26日,自2014年2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日,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33000元)、律师费29335元;确认原告对被告许国良、马家芬所有的坐落于苏州市吴中区东吴北路98号2515室房屋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欠款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许国良、马家芬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原告广银小贷公司(贷款人、甲方)与被告许国良(借款人、乙方;抵押人、丙方)、被告马家芬(抵押人、丙方)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需要,同意向乙方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90万元的授信,丙方对甲方向乙方提供的授信额度,按照本合同约定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1日,贷款利息从借款借据载明的放款日起算;丙方愿意以其所有的或依法有权处分的财产作为抵押物,为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抵押物坐落于苏州市吴中区东吴北路98号2515室,抵押担保的范围为甲方根据本合同约定发放给乙方的贷款本金、利息、实现主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乙方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致使甲方采取诉讼等法律手段实现债权的,乙方应当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2013年3月5日,被告许国良、马家芬将其名下位于苏州市吴中区东吴北路98号2515室房屋在苏州市房产交易登记管理中心、苏州市吴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广银小贷公司。2013年7月12日,被告许国良向原告出具借款申请书一份,主要内容:贷款金额60万元;期限2013年7月12日至2014年2月26日;贷款月利率15‰。同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许国良支付60万元。因被告许国良未能按期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许国良于2013年9月29日、2013年11月20日分别支付利息14700元、18300元。另查明:原告委托江苏和合合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29335元。上述事实,由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借款申请书、中国银行进账单、借款借据、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广银小贷公司与被告许国良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许国良理应按约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许国良归还借款6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许国良自2013年7月12日起按照月利率1.5%支付借期内利息、自2014年2月27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并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未超过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对此有约定,且原告支付的律师费符合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应予支持。被告许国良、马家芬将其名下位于苏州市吴中区东吴北路98号2515室房屋为上述债务设立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作为抵押权人要求就该抵押物变现后对上述债务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国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苏州市金阊区广银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60万元,并支付原告利息、逾期利息(自2013年7月12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2014年2月26日、自2014年2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应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33000元)和律师费29335元。二、如被告许国良不能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原告苏州市金阊区广银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许国良、马家芬名下的抵押物苏州市吴中区东吴北路98号2515室房屋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34元,保全费387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4704元,由被告许国良、马家芬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帐号:10×××99。审 判 长  张 睿代理审判员  程广超人民陪审员  虞君瑜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彬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