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四中民(商)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海淀支行与商安普国际光电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等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海淀支行,商安普国际光电科技(北京)有限公司,阮昌武,李颖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四中民(商)保字第111号申请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海淀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大街27号。负责人王鑫,行长。被申请人商安普国际光电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牛板路西陈各庄段1号。法定代表人李颖。被申请人阮昌武,男。被申请人李颖,女。申请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海淀支行因与商安普国际光电科技(北京)有限公司、阮昌武、李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法院查封上述被申请人名下价值50791150.31元的财产。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商安普国际光电科技(北京)有限公司、阮昌武、李颖银行存款人民币五千〇七十九万一千一百五十元〇三角一分(其他币种折合),或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其他相应价值的财产。申请人应当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者未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作出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张 卫审判员 王 靖审判员 徐威亚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艳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