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商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张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张某某,程某某,孙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商初字第435号原告孙某甲,男,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马慧娟,山东齐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女,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告程某某,男,汉族,住济南市。被告孙某乙,男,汉族,住济南市。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程某某、孙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秀娟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马慧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程某某、孙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甲诉称,2014年4月30日,原告与程某某、孙某乙签订借款担保协议,孙某甲向程某某提供47000元的借款,孙某乙对该份借款提供担保,该款项转入程某某之母张某某的账户,后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认定该款项是张某某与程某某共同向孙某甲所借。程某某、张某某所借款项一直未归还,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程某某向孙某甲还款本金47000元,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7520元(从2014年5月4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8个月)、律师费35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延期履行的利息2820元(从起诉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3个月);3、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证据1、银行转账记录一份、二手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程某某代被告张某某与原告孙某甲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并约定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47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47000元至被告张某某的账户中;证据2、协议一份,证明程某某向孙某甲借款47000元,孙某乙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证据3、委托代理合同及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3500元;证据4、本院(2014)历商初字第138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张某某、程某某向原告孙某甲借款的事实及孙某乙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5、还款合同一份,证明程某某向原告孙某甲还款47000元。被告张某某、程某某、孙某乙未答辩,亦未向本院举证。经庭审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确认为有效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程某某系母子关系。2014年4月2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程某某(乙方)、孙某乙(丙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甲方购买乙方母亲张某某房屋,首付款10万元,应乙方要求甲方同意,实际支付张某某147000元,其中47000元为乙方向甲方借款;甲方通过现金存入乙方母亲张某某银行账户内,到账后视为乙方向甲方借款;借款期限为乙方母亲张某某收到甲方房屋尾款后一个工作日内以银行转账或现金存款的方式偿还甲方,以银行记录为准;乙方在还款期限届满时,未能足额偿还借款的,视为严重违约,乙方应每日另行向甲方支付全部借款金额1%的违约金,并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和律师费等);丙方为担保人,自愿承担乙方违约产生的连带担保责任,甲方有权向乙、丙任何一方实现债权。2014年5月4日,程某某代张某某与原告孙某甲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乙方)购买张某某(甲方)所有的位于济南市历下区长盛小区6号楼1单元405号房屋一套,同时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47000元,程某某代张某某与原告均在该协议书上签了字。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形式向张某某的账户内转账支付了47000元款项,此后,被告一直未还款。庭审中,原告当庭自认程某某已偿还借款本金47000元,但仍然要求被告张某某、程某某、孙某乙承担借款违约金、逾期利息及其他费用的还款责任。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贷款利率为5.6%。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程某某、孙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及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孙某甲向本院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一份、二手房买卖合同一份、协议一份等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孙某甲与被告程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孙某乙作为担保人为上述借款合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看出,本案系由被告程某某向原告孙某甲借款,程某某虽在代张某某与原告所签二手房买卖合同中,约定张某某向原告借款47000元,且原告将借款转入张某某的银行账户,但原、被告在上述借款协议中均确认借款人系被告程某某,并非被告张某某,庭审中原告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实际借款使用人系被告张某某,因此,原告孙某甲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已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本金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原告孙某甲与被告程某某约定“借款期限为乙方母亲张某某收到甲方房屋尾款后一个工作日内以银行转账或现金存款的方式偿还甲方”,因该期限实际不确定,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系不定期借款,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庭审中,原告孙某甲自认被告程某某已偿还借款本金47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涉案的二手房买卖合同及借款协议中,均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及利息的支付方式,因此,系无息借贷合同,原告孙某甲有权要求被告程某某支付借款到期后的逾期利息,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可以同时主张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两者之和不能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已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即以本金47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六个月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5月4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不能再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由被告承担律师费等费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程某某支付3500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据此,原告孙某甲要求被告孙某乙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履行上述47000元借款的违约金的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某某支付原告孙某甲借款违约金,以本金47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六个月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5月4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程某某支付原告孙某甲律师代理费3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被告孙某乙对一、二条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孙某甲对被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孙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615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程某某、孙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秀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金 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