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玉花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郑维璋与张文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维璋,张文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玉花民初字第88号原告郑维璋委托代理人徐增茜,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文华原告郑维璋诉被告张文华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维璋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增茜、被告张文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维璋诉称,2014年3月14日,原、被告在玉门市花海镇南渠村9组居民点,因耕地处的道路通行问题发生争执,被告对原告拳打脚踢,致原告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在玉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玉门市公安局花海中心派出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被告罚款200元。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799.11元、误工费2115元、护理费21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医疗费变更为6550元,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4160元。被告张文华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虽发生了争执,但是没有发生肢体冲突;2、原告提供的证据存在重大瑕疵,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行政处罚决定书仅记载双方发生争执后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是否与被告的行为有因果关系,并没有调查清楚,原告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不能认定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是由被告造成;3、如果法院认定原告受伤与被告有关,原告请求的损害赔偿项目与金额不合理。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18时许,被告张文华及张某某与原告郑维璋及王某甲、王某乙在玉门市花海镇南渠村9组居民点发生争吵和打架,原告郑维璋给其弟郑某某打电话,郑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玉门市公安局花海中心派出所接到报警赶往现场,原告郑维璋在现场躺着,王某甲坐在地上,被告张文华、张某某已离开现场。2014年3月14日,原告郑维璋在玉门市小金湾东乡族乡卫生院就诊。2014年3月15日至4月1日,原告郑维璋在玉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经医院诊断伤情为:1、颅脑损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4年4月30日,玉门市公安局花海中心派出所作出对被告张文华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799.11元、误工费2115元、护理费21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医疗费变更为6550元,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416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玉公(花)行罚决字(2014)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门诊票据7张、住院费用结算单1张、用药清单1份、诊断证明书1份、出院证明书1份、住院病历、玉门市小金湾东乡族乡卫生院证明1份、交通费票据等证据,本院调取的玉门市公安局花海中心派出所治安处罚卷宗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关于被告是否殴打原告的事实,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以被告殴打原告给予行政处罚,已认定被告对原告实施了殴打行为,且经医院检查原告存在伤情,被告否认对原告实施殴打行为,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及其家人与被告及其家人因相邻耕地道路的通行产生纠纷,积怨已深,发生争执后,双方均不能冷静处理及采取合法途径予以解决,对此次纠纷的发生均有过错。被告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对纠纷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张文华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郑维璋自行承担40%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550元,根据原告举证的医药费票据,原告花用医疗费共计6550.54元(其中门诊费用1751.43元、住院费用4799.11元),原告主张6550元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115元,原告为农民,参照甘肃省同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误工费认定为1198.50元(17天×70.5元/天)。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115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护理依赖程度,原告生活可以自理,故护理费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17天×4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600元,营养费应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故营养费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元,结合原告举证的票据和实际情况认定3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文华赔偿原告郑维璋医疗费6550元、误工费119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交通费34元的60%,即5077.5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郑维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元,由原告郑维璋负担99元,被告张文华负担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赵玉举代理审判员 梁 鸿人民陪审员 张效良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陆 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