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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廊民二终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牛会民与北京渝乡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民二终字第2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渝乡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路36号院8号楼1层8-7号。法定代表人白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逊,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会民。上诉人北京渝乡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4)三民初字第2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原告销售雪花啤酒。2014年4月18日,原告向被告交纳“福园禧雪花啤酒进店费”定金10000元,被告允许原告在其经营的酒店内销售雪花啤酒。原告为此购置了展示柜、伞、桌椅。原告向被告供应啤酒情况:2014年5月10日,原告供应4批货物;2014年5月31日,原告供应了最后一批货物。被告已经支付原告10646元,实欠534元。原告提供了一份《雪花啤酒销售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展示柜、桌椅等设施,并支付被告促销服务费51000元,支付方式为:前期支付25500元,待销量完成一半后支付剩余25500元;合同履行期自2014年5月7日至2015年5月6日,若被告在合同有效期内违约,被告应全额退还原告支付的全部费用(原告给予的实物依其市场价值折价计算),并按原告兑现支持的价值双倍赔偿。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合同为复印件,对该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之后,原告补充提供了合同,但被告仍不予认可。关于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擅自终止合同,导致其被迫拉走桌椅、伞、展示柜等设施,并要求被告双倍赔偿购买该设施的费用。被告认为其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拉走桌椅、伞、展示柜等设施后又于2014年5月31日向被告供应了啤酒;合同终止履行的原因系原告自己主动终止履行合同。原告主张其表示要起诉被告后,被告为了安抚原告才允许其供应的。另查明2014年5月31日之后,原告未向被告供应任何啤酒。原告提供了其购买展示柜、桌椅、伞的收据。经质证,被告对于该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审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欠原告货款534元,其应将该货款予以返还。原告终止供货物自然就减少了销量,等同于减损自身的利益。从终止供应利益的角度考量及原告短时间内将销售设施拉走的事实可以认定货物终止供应的责任在于被告而不在原告。被告应双倍返还原告定金共计20000元。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原告已经将桌椅、伞、展示柜等设施拉走,且本院已经确定被告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双倍赔偿原告桌椅、伞、展示柜的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渝乡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牛会民货款人民币534元,返还原告牛会民定金人民币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牛会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元,由被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上诉人上诉称:1、一审法院没有查明合同终止的时间。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称2014年5月15日因被告通知原告不再卖其啤酒,所以终止合同。但通过庭审中上诉人即原审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在2014年5月31日还在向被告购买货物,从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陈述明显违背客观事实。认定合同终止时间是案件审理时必须查明的事实以及判断合同终止责任方的重要原因之一,但一审法院在判决中没有查明合同终止便径行认定合同终止的责任在于被告明显缺乏依据。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法院在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故意偏袒,主观断定合同终止的责任在于被告缺乏任何法律依据。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534元,驳回被上诉人其它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欠我货款534元属实,上诉人说我违约不属实,是上诉人违约。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于2014年5月7日签订《雪花啤酒销售合同书》后,被上诉人为履行该合同做了大量工作并交付了定金,而其后不足一个月的时间内双方终止合同,上诉人主张系被上诉人自行终止显然有悖常理。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亦认可虽双方签订了“专营”雪花啤酒的销售合同,但应顾客要求,上诉人也销售了“燕京”牌啤酒,故双方产生了分歧和矛盾。故原审法院依据本案实际情况,判决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双倍返还被上诉人定金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2元,由上诉人北京渝乡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绍辉审判员  刘建刚审判员  罗丕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寇兴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