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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终字第7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刘某、蒋桂芳等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梁小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刘成美,蒋桂芳,陈学扬,陈学光,梁小兵,滨海宏远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7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盐马路39号。负责人蒋吉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倪冰、XX,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成美(受害人陈正轩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桂芳(受害人陈正轩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学扬(受害人陈正轩之子),驾驶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学光(受害人陈正轩之子),驾驶员。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博,丰县华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小兵。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滨海宏远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盐马路206号。法定代表人于长通,该公司总经理。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中庆,盐城市亭湖区毓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盐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蒋桂芳、陈学扬、陈学光,被上诉人梁小兵、滨海宏远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1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查,上诉人中华保险盐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冰、XX因天气原因晚到,本院不予认定属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之情形,本案不按撤回上诉处理。被上诉人陈学扬及其与刘某、蒋桂芳、陈学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博,被上诉人梁小兵、滨海宏远运输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中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11日4时许,被告梁小兵驾驶登记在被告宏远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苏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J×××××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S32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51K+400m处,刮撞原告亲属陈正轩,至受害人陈正轩当场死亡。本起事故经丰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受害人陈正轩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梁小兵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梁小兵不服上述责任认定,在法定期间内向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提出复核。2014年7月10日,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以死者陈正轩近亲属已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已受理该诉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被告梁小兵系苏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J×××××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其将该车挂靠在被告宏远运输公司名下从事货运业务。该车在被告中华保险盐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苏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19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18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苏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苏J×××××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分别为1000000元和5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6月24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23日二十四时止,且均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原告刘某系死者陈正轩母亲,死者陈正轩出生于1968年8月3日,有被扶养人刘某需要扶养,被扶养人刘某出生于1929年10月1日,刘某共生育六个子女。死者陈正轩和被扶养人刘某原系农村户口,在丰县华山镇华山村6组有承包地耕种。死者陈正轩自2003年起居住在丰县华山镇政府驻地,在镇政府驻地有住房一套,平常以汽车出租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2012年6月,因丰县华山镇建设项目用地需要,死者陈正轩和被扶养人刘某的承包地被征用,陈正轩、刘某失地后由丰县华山镇人民政府提供长期生活保障。双方对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650760元、丧葬费2563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和交通费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575元,扣除死者应承担的责任后,合计392861.8元。原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一,关于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主体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基于以上规定,本起事故经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梁小兵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陈正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中华保险盐城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损失,本院确定被告中华保险盐城支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死者陈正轩承担60%的责任。只有在事故造成的损失超过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后,才根据法律规定确定事故其他当事人的责任。被告中华保险盐城支公司辩称,涉案事故与其承保的车辆无关,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其辩解,本院认为,丰县公安局出具的涉案事故责任认定书,系有权机关在调查、分析事故成因、综合判断各项证据的基础上作出的责任认定,仅凭被告梁小兵提供的公安部交通管理科学研究所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公交鉴(2014)第040004号鉴定报告第四条的意见不足以推翻丰县公安局对涉案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故对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二、各项损失的数额应如何计算,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并结合当事人诉讼请求,本院确定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死者陈正轩原系农村户口,自2003年其居住在城镇,平常以汽车出租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其主要活动场所在城镇,主要生活来源亦来自城镇,且自2012年6月起承包地被征用,对其死亡赔偿金的赔偿,应以2013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年为标准,计算20年,计650760元(32583×20);死者陈正轩有被扶养人刘某需要扶养,被扶养人刘某有六个子女与其存在扶养关系,原告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5755元,与法并无不合,本院予以支持,本项合计656515元;2、丧葬费:原告要求赔偿丧葬费25639.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3、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和交通费:原告要求赔偿该部分费用10000元,对此,本院认为,对该部分赔偿,考虑当地风俗习惯等因素和处理交通事故确需支出交通费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赔偿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3人7天,计1050元(50×3×7),酌定赔偿交通费600元,本项合计165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683804.5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近亲属陈正轩死亡,给原告带来很大精神痛苦和伤害,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后果、受诉法院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确定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于原告要求交强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中华保险盐城支公司应承担的各项赔偿数额合计为345521.8元(110000+(683804.5-95000)×40%],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蒋桂芳、陈学扬、陈学光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45521.8元;二、驳回原告刘某、蒋桂芳、陈学扬、陈学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65元,由原告刘某、蒋桂芳、陈学扬、陈学光负担16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2000元。上诉人中华保险盐城支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梁小兵驾驶的被保险车辆没有和受害人发生交通事故,不存在侵权事实。事故认定书没有采信公安部交通管理科学研究所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违反规定,事故认定书不应作为有效证据采用。原审法院按照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不当。2、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错误。受害人在城镇居住和以汽车出租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没有事实依据。另外,受害人即便承包地被征用,也是部分征用,不是失地农民,故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3、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被上诉人刘某的生活费应在扣除政府生活保障收入及其他扶养义务人应承担的扶养费后,按2013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计算。4、事故责任比例按40%计算不当。若按事故认定书承担责任,商业险应按30%的比例计算。5、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原审法院按照9.5万元扣减,造成商业险计算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刘某、蒋桂芳、陈学杨、陈学光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梁小兵、宏远运输公司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二审争议焦点为:1、涉案车辆是否是肇事车辆;2、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是否适当;3、按40%的比例承担事故责任是否适当;4、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扣除是否正确。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涉案车辆是否是肇事车辆,即被上诉人梁小兵驾驶的车辆是否与受害人发生交通事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通过公安部门所作的当事人询问材料、证人证言、尸体检验报告等证据材料,根据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原则,可以认定2014年4月11日5时40分许,梁小兵驾驶苏J×××××号重型牵引车、苏C×××××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至事发地点刮撞受害人陈正轩,陈正轩因交通事故死亡。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丰县大队根据事实情况,结合现场调查、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综合分析依法认定陈正轩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梁小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虽主张鉴定报告能够证明涉案车辆的漆片与受害者刮擦附着物为不同种油漆,涉案车辆不是肇事车辆,但仅凭该证据尚不足以推翻上述证据认定的事实,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是否适当。对于死亡赔偿金,根据被上诉人刘某、蒋桂芳、陈学杨、陈学光提供的村镇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等证据,可以认定受害人陈正轩在华山镇镇区居住,其土地已被华山镇政府征用,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审法院综合其居住、收入来源等情况,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刘某系受害人陈正轩之母,事发时已85岁,受害人陈正轩有赡养母亲的义务。事发前陈正轩具有扶养能力,被扶养人刘某因陈正轩的死亡致扶养费部分来源中断。被扶养人刘某虽由丰县华山镇人民政府提供长期生活保障,但并不能成为上诉人不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理由。原审法院按照刘某的请求,扣除其他扶养人的义务后,以每月95.9元的标准,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计5755元,并无不当。三、按40%的比例承担事故责任是否适当。陈正轩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梁小兵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在涉案事故中原因力大小及过错程度,综合认定赔偿义务人在主次责任范围之内承担4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此外,本案中,原审法院亦认定上诉人在11万元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计算正确。综上,上诉人中华保险盐城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28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慧娟代理审判员  厉 玲代理审判员  曹 健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嫣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