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商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崔在德与汤兰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在德,汤兰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商初字第254号原告:崔在德。被告:汤兰水。委托代理人:李风,寿光文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崔在德诉被告汤兰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在德、被告汤兰水的委托代理人李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在德诉称:2010年4月15日至同年8月16日期间,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泡沫箱,货款累计84004元,其中退回300个,计款1080元,后付款50000元,余款32924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292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汤兰水辩称:被告曾向原告购买泡沫箱属实,但款项已全部付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11月11日注册经营寿光市广汇泡沫制品厂。2010年开始,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泡沫箱,经双方结算,截至同年4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泡沫箱款578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后被告又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纸箱,每次收货后,被告均在原告提供的载有品名、数量、单价、金额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截止2010年8月16日,被告又使用原告价值76572元的泡沫箱。以上被告共计欠原告泡沫箱款82352元,后支付50000元,余款32352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欠条、送货单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泡沫箱,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对所欠原告的泡沫箱款予以确认后,应当及时付清,其拖欠不付的行为不当。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泡沫箱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数额应以本院查明的为准。被告辩称已付清全部货款,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其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兰水支付原告崔在德泡沫箱款3235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崔在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3元,由原告崔在德负担14元,由被告汤兰水负担6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立华审 判 员 刘海军人民陪审员 刘少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秀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