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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讷民初字第7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讷河市讷南灌区管理站诉夏宝军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讷河市讷南灌区管理站,夏宝军

案由

供用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第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讷民初字第774号原告讷河市讷南灌区管理站。法定代表人戴敬奎,职务站长。被告夏宝军,住讷河市。委托代理人冯炳春,黑龙江宝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讷河市讷南灌区管理站与被告夏宝军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四军独任审判。原告讷河市讷南灌区管理站法定代表人戴敬奎、被告夏宝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炳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讷河市讷南灌区管理站诉称,被告夏宝军于2011-2013年在双泉村种植水田55亩,用水系我灌区工程供水,种植面积是实际用水的面积,且经过实际丈量所得,依据相关规定被告应交纳水费合计为6,580.00元及滞纳金7,113.00元,合计为13,693.00元。我单位多次派人索要无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工程供水水费合计为6,580.00元及滞纳金7,11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院如下证据:证据一、政府文件一组及讷南灌区管理站机构代码证、收费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据二、讷南镇双泉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被告夏宝军辩称,只有15亩地是用灌区灌的水,其余40亩是我自行抽的水进行的灌溉。被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讷南镇双泉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据二、照片2张。证据三、张磊、房庆彬、李国军书面证言三份证据四、出庭证人石某某、王某某、李某某证言各一份。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质证意见是,对文件本身没有异议,但对规定内容有异议。因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质证意见是,证明内容不属实,只有15亩土地是用灌区灌的水,其余40亩地没有用灌区的水,是我自行抽的水进行灌溉。原告的证据二,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质证意见是,有异议,证明的井的用途没有说清,我方认为是用来浇稻苗的。因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被告的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原告质证意见是,有异议,所证实内容不属实,被告抽的就是我们渠道的水。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无法核实真实性,故本院对被告的证据三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四,原告质证意见是,3个证人所某某,石某某本身是前一个案件的当事人,具有利害关系,第二个证人种的是旱田,一年也去不了几次,他说的不属实,第三个本身是替被告打工,具有利害关系。因村委会作为基层管理组织,其出具的证据的证明力较高,被告的证据四与村委会证明矛盾,故本院对被告的证据四不予采信。根据本院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夏宝军于2011-2013年在讷南镇双泉村种植水田55亩,用水方式主要系讷南灌区范围内工程供水,经原告单位工作人员限其于每年年底前交纳水费,但被告至今未交费。水利工程水费收费标准2013年之前为20元/亩,2013年齐齐哈尔市物价监督管理局、齐齐哈尔市水务局联合发布《齐价联字(2013)7号》文件,将农业供水计价方式由按年亩收费改为按用水量收费。灌区向农业用水户供水的价格为4.8分/立方米,每亩农田用水量最高计收标准暂定为830立方米/年。滞纳金标准为日千分之二。被告现欠原告2011年-2013年水费合计为4,391.20元及滞纳金5,658.48元(计算至2015年1月5日),合计为10,049.68元。本院认为,原告系依法成立的在其辖区范围内管理供水及收取水费的单位,被告在原告的辖区内主要采用灌区供水灌溉方式种植水田,已与原告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用水合同关系,被告在其水田中的设立的水井,系被告为进行农业生产而进行的辅助性供水所用,被告拒不交纳其中40亩地水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应依照水费收取标准交纳水费,被告经原告催缴仍未交纳2011年、2012年、2013年水费的行为系违约,被告应当承担给付所拖欠水费及滞纳金的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八十二条、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夏宝军给付原告讷河市讷南灌区管理站2011年—2013年水费合计4,391.20元、滞纳金5,658.48元,共计为10,049.68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元减半收取71元由原告讷南灌区管理站负担20元,被告夏宝军负担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秦四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耿 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