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县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某某诉被告马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某,马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县民初字第174号原告高某某某,女,回族,生于1973年4月,不识字,农民,娘家住临夏县。委托代理人焦腾龙,临夏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某某,男,回族,生于1974年3月,不识字,农民,住临夏县。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回族,生于1961年10月,高中文化,农民,住临夏县。原告高某某某诉被告马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钱风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6年6月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直不好。婚后生育两个孩子。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1月再次发生矛盾后,我回娘家居住生活。现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女孩,分割共同财产。被告马某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我们曾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并未影响夫妻感情。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6月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一男一女孩,男孩马XX甲,现年15岁;女孩马XX乙,现年6岁。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1月原、被告再次发生矛盾后分居生活。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女孩,分割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并生有孩子,在共同生活期间,夫妻间虽有矛盾,在一定程度上触伤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夫妻双方只要互谅互让,相互扶助,夫妻和好是有希望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某某与被告马某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由原告50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风林二0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马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