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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刑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王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刑初字第52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9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0年12月27日被假释;因在假释考验期内再次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3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撤销假释,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八天,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2012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3日止);因本案于2014年9月18日被解回再审,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朱俊,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1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方芸、被告人王某甲及本院商请杭州市萧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朱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日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经事先预谋,爬窗进入杭州市萧山区新湾街道闸口路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内,窃得被害人王某乙的惠普牌笔记本电脑2台、富士通牌上网本1台、平板电脑3台、小米牌手机2只、数码相机3只、女式黄金项链1条,共计价值7250元(部分价值无法估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手印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视频,案发经过,情况说明,入所健康及伤情检查登记表,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某甲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在前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进行并罚。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采纳其辩护人据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与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3)奉刑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八天,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尚未追回的被告人王某甲犯罪所得的财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海云人民陪审员  傅 慧人民陪审员  罗媚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徐王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