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齐民二终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与王鑫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王鑫鑫,梅春艳,刘瑞强,张晓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民二终字第1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孙绪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庆夫,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鑫鑫,女,199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王友(系原告父亲),男,196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运海,男,1975年6月5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梅春艳,女,1982年5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代兴贵,男,1971年4月1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赵铁军,男,197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瑞强,男,197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司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晓丽,女,197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刘瑞强、张晓丽委托代理人杨树广,男,197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2014)拜民初字第1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霁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朝东、代理审判员于丹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阳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11时45分,被告刘瑞强驾驶黑C56S**号别克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拜泉县朝阳路与进修街路口处左转弯时,躲避道路右侧来车时停车,起步时因瞭望不够,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即原告梅春艳及王鑫鑫发生相撞,造成原告梅春艳、王鑫鑫受伤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刘瑞强用肇事车辆将伤者送往医院,事后在医院报案,无事故现场。该事故经拜泉县交通警察大队拜公交认字(2014)第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由被告刘瑞强负全部责任,原告王鑫鑫、梅春艳无事故责任。被告刘瑞强驾驶的黑C56S**号别克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张晓丽,被告刘瑞强与张晓丽系夫妻关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0,000.00元,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鑫鑫、梅春艳被送往拜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王鑫鑫腰4椎体许莫氏结节,腰间盘膨出(4-5),肘部挫伤,腰部外伤。原告王鑫鑫住院至2014年8月4日,护理级别为二级护理,支付住院费5,351.90元。经诊断:原告梅春艳肘部挫伤,腰部外伤,颈3-4间盘突出,颈6椎体骨髓水肿,颈椎退行性变,颈部外伤。原告梅春艳住院至2014年8月4日,护理级别为二级护理,支付住院费8,306.9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瑞强、张晓丽为原告王鑫鑫、梅春艳分别垫付费用380.00元和1,030.00元。后因二原告与三被告就费用赔偿问题协商未果,现二原告诉至法院,原告王鑫鑫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5,35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0元、护理费1,000.00元,合计8,351.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梅春艳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8,30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0元、护理费5,400.00元、误工费17,550.00元、残疾赔偿金39,19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3,305.00元、鉴定交通43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534.00元,合计101,721.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梅春艳要求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出院后误工损失日申请司法鉴定,经我院委托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齐和平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2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梅春艳评定为十级伤残,出院后一个月内需一人护理,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20日。关于本案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如何确定的问题,经本院依法核实,原告王鑫鑫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如下:1、王鑫鑫医疗费5,731.90元(住院费5,351.90元+门诊费380.00元);2、王鑫鑫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10天×100.00元/天×1人);3、王鑫鑫护理费651.90元(23,793.00元/年÷365天×10天×1人)。上述款项合计为7,383.80元。原告梅春艳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如下:1、梅春艳医疗费9336.90元(住院费8306.90元+门诊费1030.00元);2、梅春艳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10天×100.00元/天×1人);3、梅春艳护理费5,404.80元(49320.00元/年÷365天×10天×1人+49320.00元/年÷365天×30天×1人),梅春艳主张的护理费为5,400.00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可;4、梅春艳误工费17,565.60元(49,320.00元/年÷365天×130天),梅春艳主张的误工费为17,550.00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可;5、梅春艳残疾赔偿金59,728.00元(含被扶养人梅密林、宫清莲生活费20,534.90元,梅春艳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534.00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可。)[(19,597.00元/年×20年×10%)+(14,162.00元/年×12年÷2人×10%+14,162.00元/年×17年÷2人×10%)];6、梅春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00元;7、梅春艳鉴定费及检查费3,305.00元(2,800.00元+505.00元);8、梅春艳交通费432.00元。上述款项合计为101,751.9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拜泉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被告刘瑞强驾驶机动车,起步时瞭望不够,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肇事后未保护现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被告刘瑞强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刘瑞强应按事故责任对二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晓丽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00元的范围内对二原告的损失予以先行赔付。因原告王鑫鑫、梅春艳在同一起交通事故中受伤,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内赔付原告王鑫鑫护理费651.90元、原告梅春艳护理费5,400.00元、误工费17,550.00元、残疾赔偿金59,72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432.00元,合计88,761.9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00元内按比例赔付原告王鑫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00元,按比例赔付原告梅春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00元。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共计赔付二原告98,761.90元。对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的部分,原告王鑫鑫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2,831.90元,原告梅春艳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4,236.90元以及鉴定费及检查费3,305.00元,共计10,373.80元应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200,000.00元保险限额内先予赔付。因本案赔偿款项未超出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被告刘瑞强、张晓丽为原告王鑫鑫、梅春艳分别垫付费用380.00元和1,030.00元,应由二原告向被告刘瑞强、张晓丽返还。关于被告人寿财险公司不同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的抗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及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第三者责任险关于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的承担有特别约定由投保人承担的情形下,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二款、第十八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鑫鑫4,551.9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鑫鑫2,831.90元,在给付原告王鑫鑫赔偿款合计7,383.80元内,先行赔付被告刘瑞强、张晓丽垫付费用38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梅春艳94,21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梅春艳7,541.90元,在给付原告梅春艳赔偿款合计101751.90元内,先行赔付被告刘瑞强、张晓丽垫付费用1,03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王鑫鑫交纳案件受理费50.00元,原告梅春艳交纳案件受理费2,334.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负担。宣判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第一认为原审判决支持梅春艳父母的生活费没有依据,属于重复计算;第二认为梅春艳的误工天数不应是130天而是120天;第三认为梅春艳此次事故前就患有腰间盘突出症,其伤残不完全是此次交通事故所致。被上诉人梅春艳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王鑫鑫、梅春艳与刘瑞强、张晓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的第一项上诉理由,一是原审判决有相关的法律规定,二是该公司代理人在二审审理中承认梅春艳父母的生活费没有重复计算,故此项理由不能成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关于原审判决梅春艳误工天数应该是120天不是130天的上诉理由,是因该公司未将住院的10天计算在内所致,故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称梅春艳伤前就有腰间盘突出症陈旧性疾病,其伤残不完全是此次交通事故所致的主张,因无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项上诉请求无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84.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霁虹审 判 员 李朝东代理审判员 于 丹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 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