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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汉滨民初字第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2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王某某扶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王某某

案由

扶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滨民初字第00051号原告徐某某,女,1938年4月2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关庙镇。委托代理人来宝艳,汉滨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193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关庙镇。原告徐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扶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来宝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某某是40年的夫妻,被告王某某是宁陕县锌矿林场退休职工,月薪2000余元;原告因丧偶与被告再婚,婚后与被告生育一子王甲已成家,原告再婚前有一女儿黄乙现已出嫁,四个月来被告离开原告与儿子王甲一起共同生活,不给原告分文生活费,有病不给看,对原告不闻不问,原告在无奈的情况下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王某某履行抚养义务,依法判决被告王某某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1000元。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汉滨区关庙镇金星村村委会证明,用以证实原告现生活无人照顾;3、原告的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用以证实原告现身体有病。被告王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其内容和形式均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1974年3月结婚,原告徐某某系丧偶再婚,被告王某某系离婚再婚;原告徐某某再婚前有一女黄乙随其夫妇共同生活,婚后原、被告生育一子王甲,均被原、被告养育成人。2013年5月23日原告徐某某经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为:急性淋巴细胞白血病-L2。随后原告徐某某在西安交大附属医院陆续门诊治疗。2014年阴历8月份,被告王某某从家中搬出与儿子王甲共同生活,原告徐某某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王某某每月支付生活费1000元。本院另查明,被告王某某系安康市宁陕县##河林场退休职工,现每月领取退休养老金2109.80元。本院认为,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是长达40年的夫妻,更应相互扶携,安度晚年;现原告徐某某身患疾病,其生活困难,被告王某某应履行其丈夫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扶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考虑到原告徐某某还应享有子女的赡养的权利,故被告应支付的扶养费本院酌定为其退休养老金的三分之一即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某某每月支付原告徐某某扶养费700元,从2015年1月1日起开始支付。如果被告王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尹 明代理审判员  张亚杰代理审判员  赵 青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赵小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