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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刑二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卢兴森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兴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刑二初字第285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兴森,男,1989年7月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2月23日因犯抢夺罪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4年11月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5)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兴森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欣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兴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卢兴森窜至中山市古镇镇海洲民乐坊乐升路某号住宅处,入内盗得被害人袁某某的JAVA牌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000元),逃至乐升路35号门前路段遭被害人袁某某亲属质问后弃车逃跑。不久,被告人卢兴森在海洲健身广场附近路段被接报赶来的公安人员抓获归案。破案后,被盗的自行车已发还被害人袁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卢兴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中山市公安局古镇分局海洲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缴获涉案物品经过、扣押、处理及发还物品清单、被盗自行车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中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袁某某提供的购买自行车的凭证及自行车信息、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顺法刑初字第336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袁某朗、梁某龙、袁某光、袁某荣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卢兴森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兴森无视国家法律,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卢兴森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卢兴森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兴森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卢兴森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兴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郤海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唐淑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