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执字第9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牟一峰与曲思刚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牟一峰,曲思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开执字第916-1号申请执行人牟一峰。被执行人曲思刚。本院(2012)开商初字第30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当支付给申请执行人运费17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13元、保全费190元及执行费,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找不到被执行人曲思刚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申请执行人牟一峰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开执字第916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永刚审判员 王元令审判员 纪法院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来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