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射黄民初字第00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沈为贵与吉中琦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为贵,吉中琦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射黄民初字第00440号原告沈为贵,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沈长斌、沈玉玮。被告吉中琦,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华成、高林。原告沈为贵诉被告吉中琦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贾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为贵的委托代理人沈玉玮、被告吉中琦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被告吉中琦向本院提起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裁定驳回被告吉中琦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管辖权异议裁定作出后,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贾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为贵及其委托代理人沈长斌、被告吉中琦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林到庭参加诉讼。由于本案案情疑难、复杂,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董士玲、徐长江,代理审判员郭贾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为贵及其委托代理人沈长斌、被告吉中琦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为贵诉称:2012年6月10日,被告吉中琦因经营需要立据向邵某借款6万元,约定于2012年8月10日前归还,逾期不还,按月息2.25%计息至还款之日止。2013年10月30日,被告吉中琦归还2万元,余款及利息未能归还。2014年8月13日,邵某将该债权依法转让给原告所有,原告已履行了通知义务,以挂号信的方式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给了被告吉中琦。债权转让实行的是无因关系,原告只要凭被告立据的借条和债权转让通知书就可以行使自己的权利。为此,原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吉中琦归还借款本息67180元,并承担以4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25%计算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沈为贵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始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吉中琦向邵某立据借款6万元,约定月息2.25%,及被告吉中琦于2013年10月30日归还2万元。2、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及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证明该债权于2014年8月13日由邵某转让给原告所有,同时证明债权转让通知书于2014年8月14日通过挂号信的形式邮寄给被告吉中琦,已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3、售房协议一份、就出售房屋补充说明一份以及周某于2014年5月21日、23日的书面说明与邵某写给原告代理人的书信复印件,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吉中琦提交的证据系虚假证据。同时,邵某写的书信内容说明邵某已经不差周某的任何款项。4、周某发送给邵某的手机短信复印件,内容为:“您好!你最近必须约定时间和我见面有事协调一下,如你还是不理,我告诉你,找到你以后就不一样了,而不要我一人再找你,你自己考虑一下”。被告吉中琦辩称:1、被告是江苏省连云港市灌南县李集乡张庄村人,经常居住生活在灌南县李集乡张庄村,在射阳县范围内无生活居住、工作的事实,且被告与邵某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是发生在射阳县境内,被告认为本案不应在射阳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原告应向灌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被告向法庭书面申请管辖权异议。2、被告向邵某所借的4万元借款,因邵某也差欠周某的借款,被告于2014年4月30日已直接向周某履行还款,以抵充邵某向周某的部分借款金额,该代偿事实有周某出具的收据为证,故被告对邵某的4万元借款已偿清。同时,被告与邵某、周某之间存有三角债权债务关系,三人于2014年3月21日约定到盐城结清三角债务。2014年5月23日,邵某与周某结账时,邵某在给周某的条据上也已将该4万元扣除。2014年5月30日,邵某认为在周某的条据上扣除的4万元不清楚,又与周某会面并签订了出售房屋补充说明,该说明第5条明确“吉中琦借我的4万元现转周某收、剩余欠款年底还清”。2014年3月21日到2014年5月30日,周某、吉中琦、邵某三人结清三角债务的完整已形成证据链,而原告诉称邵某将对被告的4万元债权转给原告的日期是2014年8月13日,该转让行为是邵某的一个骗术。3、被告未收到邵某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的事实必须由邵某出庭说明,故被告向法庭书面申请追加邵某为第三人。4、原告沈为贵认为证人周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是伪造的,但在庭审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是伪造的,请求法庭对此案依法判决。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沈为贵的诉讼请求。被告吉中琦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周某向被告借款由邵某担保的担保承诺书一份、周某向被告借款5万元的借条、周某收到被告为邵某代偿4万元借款后出具的收条,该组证据证明邵某与周某、被告三人之间存在着三角债务,被告欠邵某的4万元借款在三角债务结算时已抵充,同时在邵某将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沈为贵前,被告对邵某的借款已经偿清。2、证人周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主要内容为:邵某于2012年3月20日向证人借款20万。证人于2013年7月29日向被告借款5万,该5万元借款由邵某签字担保。2014年3月21日,证人与邵某、被告吉中琦三人在盐城约定,证人欠被告吉中琦的5万元由邵某代为偿还4万元,因为邵某欠证人的借款,被告吉中琦又欠邵某的借款,三方债务进行抵充。2014年4月30日,证人与被告吉中琦结账后,被告吉中琦欠邵某的4万元借款以及证人欠被告吉中琦的5万元借款均已结清。证人欠被告吉中琦的5万元借款,其中4万元由邵某偿还,1万元由证人自己偿还。经质证,被告吉中琦对原告沈为贵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原告沈为贵出示的原始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对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及债权转让通知书,虽然原告诉称以挂号信方式寄出,但被告没有收到该债权转让通知书,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收到。同时,原告无证据证明邵某差欠原告钱,被告认为是邵某故意的敲诈行为,因为被告向邵某的借款已经偿清,被告要求邵某本人到庭对质。3、原告提交的售房协议及周某于2014年5月23日、27日的两段陈述,被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就出售房屋补充说明”一份,被告认为该补充说明是邵某伪造的,因为该补充说明是在周某提供的“就出售房屋补充说明”之前,且无具体日期,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同时,原告在2014年11月27日庭审后提交该补充说明,能够证实原告与邵某恶意串通。周某提交法庭的补充说明是由邵某出具,原告提交的补充说明是邵某自己特别制作,故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补充说明不予认可。4、关于原告提交的周某发送给邵某的手机短信复印件,对周某是否发送该短信被告不清楚,且短信并没有实质性内容。5、邵某写给原告的信是复印件,要求提供原件质证。原告沈为贵对被告吉中琦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被告吉中琦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周某向吉中琦借款由邵某担保,邵某只是承担一个担保责任,并不是主债务人,即使担保成立,债权转让后,不影响被告向担保人主张权利。债权转让依照法律规定不可撤销,邵某债权转让后,本案的债权由原告所有。被告提交的借条是周某差欠吉中琦的款项,而收条又变成周某收到吉中琦的钱,结合借条,应当是由吉中琦出具收条,明显属画蛇添足。被告陈述三方账目已经结清,并无邵某任何的签字确认。同时,被告提交的担保承诺书,失去了原始证据的真实性,担保承诺书是A4纸,且有明显的裁痕,对已被裁去的半截内容不清楚。综上,被告所提交的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其抗辩的目的。2、证人周某到庭作证的证言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即使邵某差欠周某的钱,也是一般债权。周某所说的三方约定结账没有邵某签名确认的相关证据证实,同时该证人也是利害关系人,故不具有任何证明力。3、周某提交的借条无论是否真实,均反映不出邵某对被告的债权已转让给证人周某。周某提交的还款计划仅说明被告欠邵某的4万元转交由周某收,周某凭收条与邵某结账,同时说明邵某将债权转给周某没有成立,而且还款计划仅仅发生在周某和邵某之间,被告的借条一直在邵某身边,也能说明周某与被告没有形成债权转让关系。4、关于证人周某提交的出售房屋补充说明,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如果该补充说明是真实的,反映的并不是债权转让,而是邵某委托周某办理房屋买卖等事项;如果是债权转让,邵某应当将被告的原始借条一并转让给周某,所以不存在转让之说。从整个补充说明的内容来看,邵某与周某之间是一种委托代理关系,并没有将债权转让给周某。同时,由于邵某未将被告的原始借条移交给周某,该补充说明中的4万元无法确认是同一笔账目,转让同样不能成立,所以该补充说明对原告的诉讼不具有关联性。另外,该补充说明第5条是伪造的虚假证据,被告和证人如果认错态度好,当庭具结悔过,由法庭作出一般的罚款或者拘留结果;如果拒不认错,我们请求法庭将该证据提交公安局立案侦查,追究伪造证据的刑事责任。同时,要求被告和证人将就出售房屋补充说明的原件提交法庭转交给公安机关,以便鉴定形成时间使用。被告吉中琦对证人周某的证人证言及周某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人周某到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无异议。2、对证人周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其中对邵某于2012年3月20日出具给周某的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应是邵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周某提交的还款计划虽然是计划,但是在周某向法庭出示的就出售房屋补充说明中第5条“吉中琦借我的4万元现转周某收,剩余欠款年底还清”,结合该补充说明出具的时间是2014年5月30日,该第5条充分证明了邵某将对被告的4万元债权于2014年5月30日已正式转给了周某,而原告的债权转让时间是2014年8月30日,充分说明了邵某将债权转让给原告之前就已将此笔债权先转让给了周某,且被告在原告向法庭起诉之前并没有收到原告的债权转让通知书,而周某于2014年5月30日向被告出示出售房屋补充说明后,即与被告结清了三角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除就出售房屋补充说明两份、周某发送邵某的手机短信复印件、邵某写的书信复印件外,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审理查明:2012年6月10日,被告吉中琦向案外人邵某借款人民币6万元,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邵某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00元),约定于2012年8月10日前归还,如到期未还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倍计息,月息2.25%”。借款到期后,被告吉中琦于2013年10月30日向邵某偿还了2万元,剩余本金4万元及约定利息未归还。2014年8月13日,邵某将对被告吉中琦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沈为贵,并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吉中琦,你于2012年6月10日立据借到我人民币陆万元,2013年10月30日归还2万元,尚欠本金及其利息至今未归还,请你接到本通知后,将此款连同利息直接归还沈为贵所有。原始借据已移交给债权受让人。特此通知,本通知一式二份,一份邮寄给你,一份由债权受让人备案保存”。另查明,案外人邵某于2012年3月20日立据向周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周某于2013年7月29日立据向被告吉中琦借款人民币5万元,邵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2月11日,周某(甲方)与邵某(乙方)签订一份还款计划,计划第五条载明“吉中琦欠乙方4万元转甲方收吉中琦凭甲方收条和乙方结账”。2014年4月30日,周某收到吉中琦还款4万元,并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吉中琦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此款是吉中琦为邵某代为归还给我的”。同时,周某在审理中陈述,邵某对吉中琦的4万元债权于2014年4月30日已偿清,但因吉中琦出具给邵某的借条原件尚在邵某处,才要求邵某在2014年5月30日出具的“补充说明”中再次载明。审理中,被告吉中琦书面申请追加邵某为第三人,但未提供邵某明确的地址信息。庭审调查中,原告沈为贵亦陈述对邵某的现居地址不知情。经本院调查,邵某在户籍地的家中已无人居住,无法追加邵某本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沈为贵是否从案外人邵某处受让到对被告吉中琦的4万元债权;二、原告沈为贵要求债务人吉中琦还款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转让须向债务人履行通知义务,方对债务人生效。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沈为贵是否从案外人邵某处受让到对被告吉中琦的4万元债权。本院认为,被告吉中琦于2012年6月10日向案外人邵某立据借款,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债权人邵某于2014年8月13日自愿将其对被告吉中琦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沈为贵,并出具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该转让行为一经通知,即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沈为贵与被告吉中琦之前并不相识且无经济往来,结合原告沈为贵邮寄挂号信的时间与邵某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的时间,可以认定原告沈为贵向被告吉中琦以挂号信的方式履行了通知义务。同时,被告吉中琦对邵某的抗辩可以向原告沈为贵主张。但转让的债权应为合法、有效的事实存在,本案中,邵某对被告吉中琦的4万元债权已于2014年2月11日的还款计划中转给周某收取,被告吉中琦也于2014年4月30日向周某履行了替代还款义务,被告吉中琦向法庭提交的周某手写收条、周某证人证言及周某提交法庭的还款计划等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并能够佐证被告吉中琦向周某代偿邵某借款4万元并以此抵消其对邵某4万元债务的事实。邵某于2014年2月11日将对被告吉中琦4万元的债权转让于周某,被告吉中琦亦依约定于2014年4月30日向周某履行了该4万元的债务。现邵某又于2014年8月13日将债权转让给原告沈为贵,无事实依据。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交的售房协议、周某书写的两份证明均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出售房屋补充说明与证人周某为佐证其证言提交的出售房屋补充说明不一致,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出售房屋补充说明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周某发送给邵某的手机短信复印件、邵某写给原告代理人的书信复印件,被告吉中琦不认可,且邵某未到庭接受询问,原告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庭审中提出被告和证人将就出售房屋补充说明的原件提交法庭转交给公安机关鉴定的意见,本院认为邵某所写的两份“补充说明”一份在原告处,一份交由签订协议的另一方即周某,从视觉上简单看,均似邵某笔迹,原告持有的一份无具体日期,无最后一条“吉中琦借我的4万元现转周某收、剩余欠款年底还清”的约定,周某持有的一份,有最后一条“吉中琦借我的4万元现转周某收、剩余欠款年底还清”的约定,亦写明具体日期。原、被告庭审中均陈述邵某外欠债务较多,下落不明,本庭调查时,也发现邵某住处房屋被他人所占,无法联系到本人。基于邵某“躲债”的行为,对原告是否从邵某处获得了合法存在的4万元债权,产生合理怀疑,不排除邵某向原告及周某分别出具两份不同的“补充说明”的可能性。结合2014年2月11日邵某向周某出具的还款计划,周某的陈述及周某所立收到4万元的收条,形成证据链,证明在2014年4月30日债务人吉中琦依债权人邵某的要求向周某偿还了4万元。且目前原、被告及本院均无法查找到邵某本人,故要求鉴定两份“补充说明”中的“邵某”是否是邵某所写,无法实现,且司法鉴定意见亦不足以证明原告关于有合法的4万元债权的主张,对原告关于转交公安机关鉴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沈为贵要求债务人吉中琦还款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吉中琦提交了邵某出具的担保承诺书一份、周某出具的借条以及收条,同时证人周某提交了邵某出具的借条及还款计划的证据,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邵某与周某、被告三人之间存在着三角债务,且被告欠邵某的4万元借款在三角债务结算时已抵销,故被告抗辩在邵某将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沈为贵时,被告对邵某的借款已经偿清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4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吉中琦抗辩本案不应由本院管辖并书面提起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吉中琦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法裁定驳回。被告吉中琦辩称原告提交的出售房屋补充说明系伪造,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没有收到原告挂号邮寄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以及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收到,对其抗辩意见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该抗辩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为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9.5元,由原告沈为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法院(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董士玲审 判 员 徐长江代理审判员 郭 贾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蔡倩芸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