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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鄂尔多斯市富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诉郭义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尔多斯市富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郭义堂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民初字第26号申请人鄂尔多斯市富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铁西铭鑫家园5号商业楼。法定代表人杨文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耀文,公民身份号码×××,男,196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交警小区*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刘春华,鄂尔多斯市148法律指挥中心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郭义堂,公民身份号码×××,男,1953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陕西省神木县。委托代理人杨鹏亮,公民身份号码×××,男,1964年9月6日出生,汉族,榆林学院教师,现住陕西省榆林市。申请人鄂尔多斯市富琛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郭义堂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纠纷一案,不服鄂尔多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鄂劳人仲字(2014)109号劳动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燕、苏晨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富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耀文、刘春华,被申请人郭义堂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鹏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鄂尔多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查明:2014年4月22日,郭义堂在富琛公司承建的工地工作中受伤。郭义堂曾向鄂尔多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确认劳动关系仲裁请求,鄂尔多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鄂劳人仲字(2014)47号裁决,确认郭义堂在受伤时与富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上述裁决作出后,郭义堂于2014年8月8日由鄂尔多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9月12日经鄂尔多斯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富琛公司未就郭义堂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表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富琛公司未为郭义堂缴纳工伤保险,郭义堂的工资为150元/日,折合3263元/月(150元/日×21.75工作日/月)。鄂尔多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职工能够及时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国家制定了《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各类企业都应当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本案中富琛公司未为郭义堂缴纳工伤保险,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职工所在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内政发(2014)65号)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可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待遇,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工伤职工可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工伤职工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本案郭义堂的工资应按照本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参考《内蒙古自治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暂行办法》(内劳社办字(2005)280号)之规定,本案中郭义堂的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根据上述事实认定及《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和第六十四条、《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内政发(2014)65号)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参考《内蒙古自治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暂行办法》(内劳社办字(2005)280号)之规定,鄂尔多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一、富琛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郭义堂停工留薪期工资13647元(5686元/月×60%×4个月);二、富琛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郭义堂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704元(5686元/月×60%×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6860元(5686元/月×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860元(5686元/月×10个月),三项共计144424元。富琛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理由为:1、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向申请人送达相关开庭通知,剥夺了申请人参与仲裁审理的权利。2、被申请人郭义堂未与申请人富琛公司形成劳动关系,也不能认定工伤。被申请人郭义堂答辩称:1、仲裁委向申请人送达了开庭通知等相关手续,且在该次仲裁中富琛公司委托宋振强到庭参加了审理。2、鄂尔多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鄂劳人仲字(2014)47号裁决书中已经明确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富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该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富琛公司为证明其请求能够成立,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硬化承包施工合同书一份,拟证明:申请人富琛公司将涉案工程另行发包给个人,被申请人是由负责具体施工任务的刘晓刚雇佣的,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与案外人刘晓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郭义堂对此份证据质证称:该承包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富琛公司是有施工资质的企业,其将部分工程另行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个人进行施工,则富琛公司应对无资质的个人所雇佣的人员承担责任。被申请人郭义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鄂劳人仲字(2014)47号裁决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表、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以及证人谢某某、马某某的证明,拟证明:经鄂劳人仲字(2014)47号裁决书裁决,申请人富琛公司与被申请人郭义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郭义堂在申请人富琛公司向外转包的工地铺设地砖时受伤,后被认定属于工伤,且被鉴定为已构成九级伤残。申请人富琛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称:不认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被申请人不是申请人公司职工,是他人雇佣的,其受伤与申请人之间无关。对申请人富琛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鄂劳人仲字(2014)47号裁决书已经明确裁决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不予采信。对被申请人郭义堂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鄂劳人仲字(2014)47号裁决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表及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均为劳动部门依法作出,且双方当事人对因工受伤的基本经过以及被申请人郭义堂的用工经过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关于被申请人郭义堂举证的证人谢某某、马某某的证明,因该二位证人未到庭进行陈述,无法核实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郭义堂于2014年4月22日在申请人富琛公司所属的工地施工时受伤。鄂尔多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鄂劳人仲字(2014)47号裁决书,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郭义堂于2014年8月8日由鄂尔多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郭义堂于2014年9月12日由鄂尔多斯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明确规定了,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的,用人单位可以向仲裁委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具体情形包括:(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本案中,申请人富琛公司认为劳动仲裁中未向其送达开庭通知等相关手续,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但申请人富琛公司并未就此进行举证,且申请人富琛公司亦认可仲裁庭审笔录中有其单位工作人员的签字,故本院对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同时,申请人富琛公司还认为其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由鄂劳人仲字(2014)47号裁决书裁决确认,故本院对此项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申请人富琛公司在本案中并为能举证或充分说明鄂劳人仲字(2014)109号劳动仲裁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明确规定的可以撤销仲裁的情形,其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故本院对申请人富琛公司的申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鄂尔多斯市富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请求撤销鄂尔多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鄂劳人仲字(2014)109号劳动仲裁裁决的申请。申请费10元,由鄂尔多斯市富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平代理审判员  苏晨代理审判员  王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杨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