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民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俞某某与赵某某、赵某甲、俞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古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314号原告俞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赵某某。法定代理人赵某甲,系赵某某之父。被告赵某甲。被告俞某某,系赵某某之母。原告俞某某与被告赵某某、赵某甲、俞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赵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赵某甲、被告赵某甲、俞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某某诉称,原告俞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经他人介绍相识。原告俞某某送给被告赵某某、赵某甲、俞某某婚姻彩礼现金88000元。2014年2月13日,原告俞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在家举行了结婚仪式,双方未领取结婚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被告赵某甲、俞某某隐瞒了其女儿赵某某有病的真实情况,共同生活几个月后,原告俞某某发现被告赵某某精神不正常,就将赵某某送回娘家。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婚姻彩礼88000元及操办婚事花费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赵某某、赵某甲、俞某某辩称,“结婚”时间属实。原告俞某某给被告赵某甲、俞某某送婚姻彩礼现金80000元,给被告赵某某送了8000元的衣服钱。赵某某“结婚”前无病,病是“结婚”后患的。2014年10月3日,赵某某流产后,精神受到刺激患的病。原告俞某某不给赵某某治病,还将赵某某送回娘家,不同意返还婚姻彩礼。若返还也可以,俞某某先把赵某某的病看好,赵某某的陪嫁物品折抵婚姻彩礼。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返还婚姻彩礼及返还的数额。原告俞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赵某甲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12月1日兰州大学第二医院住院病历1份,收费票据复印件1张,证明婚后赵某某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住院治疗14天,花医疗费7620.94元。2、2015年3月3日武威市红十字精神病院收费票据3张及收款收据1张,证明赵某某花治疗费823.5元及救护车费100元。3、2014年10月3日古浪县人民医院超声医学影像报告单1份,赵某某被诊断为:宫内胚胎停止发育,约8周。证明赵某某流产的事实。被告俞某某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赵某某的病婚前就有,不是婚后患的病。对证据3,俞某某认为赵某某一直在娘家居住,胎死腹中才去检查,有些情况不知情。原告方证人侯某某证实,订婚时去的是侯某某、侯某山、丁某某、俞某某,侯某山是介绍人,送了婚姻彩礼90000元,赵某甲退回了2000元,别的事不知道。原、被告对侯某某证言无异议。被告方证人赵某乙证实,原告俞某某送婚姻彩礼90000元,赵某甲退回了2000元,其中80000元是送给我父母赵某甲、俞某某的,8000元送给我妹子赵某某的衣服钱。2014年10月,俞某某把赵某某打骂后,送回娘家,赵某某肚子疼,送到医院检查,胎儿已停止发育,就作了流产手术。2014年12月,我们带赵某某到兰州看病,赵某某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治疗了半月,回来把赵某某送到俞某某家,俞某某不让赵某某居住,赵某某又回到娘家。被告俞某某认为赵某乙证言中送婚姻彩礼及赵某某治疗属实,俞某某打骂赵某某不属实。本院认为,被告证据1、2、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认定。原告方证人侯某某及被告方证人赵某乙的证言所证实的送婚姻彩礼的数额基本一致,应予认定。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本院认定有证明效力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原告俞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经他人介绍相识,原告俞某某送给被告赵某甲、俞某某婚姻彩礼现金80000元,送给被告赵某某衣服款8000元,2014年2月13日原告俞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赵某某所带陪嫁物有:42英寸海信电视机1台,四开门大衣柜1个,电暖气1个,被子2床,毛毯1条,皮箱2个,床单1个,台灯1个。2014年10月3日赵某某被古浪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宫内胚胎停止发育,约8周,赵某某做人工流产。同年10月7日,赵某某被俞某某送回娘家。2014年12月1日赵某某被兰州大学第二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住院治疗14天,花医疗费7620.94元。2015年3月3日赵某某在武威市红十字精神病院花治疗费823.5元及救护车费100元。本院认为,原告俞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依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的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在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的前提下,原告俞某某送给被告赵某某衣服款8000元,送给被告赵某甲、俞某某婚姻彩礼80000元,二被告在庭审中对此无异议。被告赵某甲、俞某某收取的彩礼明显违背婚姻法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规定。根据婚姻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一方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应予支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在被告赵某某患病期间,被告赵某甲、俞某某在兰州、武威为被告赵某某看病治疗,确有花费,故婚姻彩礼应酌情予以返还。原告俞某某送给被告赵某某的衣服款,符合农村礼尚往来的风俗习惯,属赠与行为,可不予返还。原告俞某某要求被告赵某某、赵某甲、俞某某承担为举办婚事所花费用3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甲、俞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10内返还原告俞某某彩礼款44000元。二、被告赵某某陪嫁物品42英寸海信电视机1台,四开门大衣柜1个,电暖气1个,被子2床,毛毯1条,皮箱2个,床单1个,台灯1个,归被告赵某某所有。三、驳回原告俞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原告俞某某负担1668元,被告赵某甲、俞某某负担9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应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本院执行,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不予立案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算起。审 判 长 侯万寿代理审判员 白建宏人民陪审员 吕兴惠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贾永芳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包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