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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民初字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邮政银行诉张清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民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乐县支行,张清铭,刘希龙,张晓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29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乐县支行。负责人唐贵,系该行行长。机构代码:68150803-6。委托代理人应一平,系该行职工。被告张清铭,男,汉族,1982年11月出生,文化程度不详,民乐县南丰乡炒面庄村人,农民,住该村。身份证号:6222231982********。(缺席)被告刘希龙,男,汉族,1973年7月出生,初中文化程度,民乐县南丰乡炒面庄村人,农民,住该村。身份证号:6222231973********。(缺席)被告张晓琴,女,汉族,1975年2月出生,初中文化程度,民乐县南丰乡炒面庄村人,农民,住该村。身份证号:6222231975********。(缺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乐县支行诉被告张清铭、刘希龙、张晓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晓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清铭、刘希龙、张晓琴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5日,被告张清铭、刘希龙、张晓琴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的期间内,相互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任一成员以其他成员为保证人,在2万元额度内向原告借款用于农业生产经营活动。2013年11月15日,被告张清铭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张清铭向原告借款2万元,用于农业经营活动,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给被告张清铭放款2万元,被告按期偿还了利息,借款本金到期后,被告张清铭未按约还款,现贷款已逾期。原告起诉要求:1、要求被告张清铭还清贷款本金20000元,止2015年1月27日的利息及罚息1061.9元,合计21061.9元;2、要求被告张清铭偿还以上贷款本息实际还清前产生的利息及罚息,并延续至全部还清之日止;3、要求被告刘希龙、张晓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清铭、刘希龙、张晓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5日,被告张清铭、刘希龙、张晓琴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自2011年12月5日至2013年12月5日止,联保小组任一成员以其他成员为保证人,在2万元额度内向原告借款,相互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2013年11月15日,被告张清铭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2万元,用于农业经营活动。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给被告张清铭放款2万元,借款后被告张清铭对借款本金20000元一直未予偿还,现贷款已逾期。截至2015年1月27日,被告张清铭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及罚息1061.9元,合计21061.9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一份,张清铭贷款利息以及罚息明细表一张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乐县支行与被告张清铭、刘希龙、张晓琴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与被告张清铭签定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案原告如约向被告张清铭放款,被告张清铭应该按照约定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被告刘希龙、张晓琴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亦应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清铭偿还贷款本息、被告刘希龙、张晓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清铭、刘希龙、张晓琴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清铭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乐县支行借款本金20000元,至2015年1月27日的利息及罚息1061.9元,共计21061.9元,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被告刘希龙、张晓琴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乐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7元,减半收取163.5元,由被告张清铭、刘希龙、张晓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晓琴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白长军附本判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告知: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