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执字第1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吴春旭与张乾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春旭,张乾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扬执字第1147号申请执行人吴春旭。委托代理人金荣军,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乾坤。申请执行人吴春旭与被执行人张乾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扬新民初字第46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偿还申请人67775元。在本案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先终结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此案执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扬新民初字第462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案终结执行后,被执行人仍负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即可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有斌审 判 员 林 星代理审判员 高慧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