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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盱执字第3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马容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容华,张曾然,淮安欧润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盱执字第3225号申请执行人马容华。被执行人张曾然。被执行人淮安欧润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工业园区工六路。法定代表人派曲克,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马容华与被告张曾然、淮安欧润包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2014)盱商初字第0099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一、被告张曾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容华29.44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以29.44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淮安欧润包装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之日。三、驳回原告马容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90元,由被告张曾然、淮安欧润包装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房产、车辆、进行了查询,现被执行人房产已被另案查封,抵押给银行,正在处理,亦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盱商初字第0099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孙智勇执行员  程益文执行员  张 鹏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笑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