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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民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赤峰鹏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曹占信、被告 韩素英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鹏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曹占信,韩素英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初字第480号原告赤峰鹏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元宝山区元宝山镇原建昌营镇政府东侧。法定代表人李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旭光,内蒙古旭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志伟,内蒙古旭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曹占信,男,196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工人。委托代理人韩素英,女,195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址同上(系曹占信妻子)。被告韩素英,女,195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址同上。原告赤峰鹏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程公司)与被告曹占信、被告韩素英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元宝山区人民法院审判员闫雪竹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鹏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旭光、张志伟、被告曹占信的委托代理人韩素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2月7日,原告开发建设的敖包山商住楼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10年10月份,二被告购买了原告建成的敖包山商住楼2单元252号,建筑面积为85.96平米的商品房一处。双方约定:该房单价为每平米2100元,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180516元,被告交纳首付50000元后即入住,剩余房款在7日内付清。但被告2010年11月29日入住后,不仅没有交纳剩余房款,原告又为其垫付取暖费、水电费、物业费和有线电视入网费等合计5389元。基于被告承诺办理房屋抵押贷款以交纳拖欠房款,原、被告于2013年3月14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韩素英为原告出具了一枚金额为135905元的欠条。为落实付款责任,双方在2013年5月12日又签订了《购房补充协议》。但被告再次失信,仍未能在2013年8月12日前交纳135905元的房款及垫付的费用。为此,原告在2014年1月14日向被告发出一份《关于限期交纳敖包山商住楼房屋购房款及垫付费用的催告书》,要求被告在2014年4月15日前向原告交纳全额购房款及垫付费用,并附有如逾期不履行,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自动解除的约定。被告签收此催告书后未在3个月的期限内交纳房款及垫付的费用,又未提起确认解除合同效力的诉讼。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原告于2014年1月14日向被告发出的二被告《关于限期交纳敖包山商住楼房屋购房款及垫付费用的催告书》有效,且已经发生解除原、被告双方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购房补充协议》的法律效力;2、二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敖包山商住楼2单元252号商品房,偿还5389元垫付费用,并按照15.0003‰的约定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0年11月29日该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至二被告实际返还上述商品房之日期间的欠款利息(以135905元为基数)。二被告辩称,一、2014年1月14日原告确实向我们发出过催告书,我也签收了。当时房子出现了质量问题,所以我们拖欠了剩余的购房款135905元。二、我们不同意退房。原告垫付的5389元的费用同意偿还,但楼房交付后没有人进行管理。三、原告要求支付的利息过高,同意以13590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4厘支付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是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2、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证明原告具有房地产开发的资质。3、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证明原告开发的争议商品房已经竣工并通过验收。4、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明争议楼房已经备案登记。5、《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1枚,证明原、被告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6、购房补充协议,证明双方共同确认网签合同中单价存在错误,变更为2100元/平米,2010年11月29日原告将房屋交付给二被告使用,总房款180516元,原告交付50000元,尚欠130516.00元。现二被告违约,应赔偿原告损失。7、欠条1枚,证明被告欠原告房款及费用合计135905元。8、催告书,证明原告向二被告发出了催告通知,限期在2014年4月15日前交付房款及垫付的费用。如逾期未履行,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自动解除,原告将行使返还房屋及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9、银行贷款证明,证明因二被告拖欠住房款,原告资金不到位向银行贷款而造成的损失。二被告质证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的单价是1800元每平米,实际上是按2100元每平米算的房款,合同上的价格与卖给我们的价格不符;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面投资总额中没有具体金额;银行贷款证明与我们没有关系;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二被告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8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实原告主张,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证据9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开发建设了敖包山住宅楼,2009年12月7日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13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曹占信签订了内蒙古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二被告购买了原告建设的位于平煤集团六家矿体育场西侧敖包山商住楼2单元252号,建筑面积为85.96平米的混合结构商品房一处。合同约定:商品房销售按建筑面积计算,每平米价格为1800元,价款为人民币154728元。2013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曹占信又签订一份购房补充协议,协议中确定二被告购买的敖包山商住楼2单元252号商品房每平米价格(单价)为2100元,该房总价款180516元,被告已经先行向原告交纳50000元购房款,尚欠购房款130516元未付。二被告2010年11月29日入住该房屋后,原告为二被告垫付房屋交付后发生的取暖费、水电费、有线电视入网费和物业费等共计5389元。二被告应在2013年8月12日前向原告全额支付上述款项。如被告违反该协议的相应约定,除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外,自愿按逾期贷款月利率15.0003‰的标准支付自该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至偿付全部欠款期间的欠款利息,以135905为基数计息。该补充协议自2013年5月12日起生效。原告及被告曹占信在该补充协议上签字并捺印。协议签订后,二被告未能按照协议履行义务。被告韩素英在2013年3月14日为原告出具一枚金额合计为135905元的欠条。2014年1月14日,原告又向二被告发出一份《关于限期交纳敖包山商住楼房屋购房款及垫付费用的催告书》,催告书中对二被告应交纳的剩余购房款及原告垫付的费用合计135905元进行了催告通知,二被告应在2014年4月15日前向原告全额交纳上述费用,如逾期未履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自动解除,原告将向被告依法行使返还房屋并赔偿损失的权利。被告韩素英在该催告通知上签字。经原告催告后,二被告仍未按照约定交纳全部拖欠房款及原告垫付费用,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原告于2014年1月14日向被告发出的二被告《关于限期交纳敖包山商住楼房屋购房款及垫付费用的催告书》有效,且已经发生解除原、被告双方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购房补充协议》的法律效力;2、二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敖包山商住楼2单元252号商品房,偿还5389元垫付费用,并按照15.0003‰的约定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0年11月29日该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至二被告实际返还上述商品房之日期间的欠款利息(以135905元为基数)。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已经履行交房义务,二被告入住后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购房款,并偿还原告为其垫付水电、物业等费用。二被告在与原告签订的补充协议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中均对剩余购房款及原告垫付费用金额不持异议,应按照补充协议中对上述款项按约定的时间交纳,经原告催告后,二被告仍未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间内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二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购房补充协议》应予支持。原告在催告书中对被告如逾期未履行交款义务将解除房屋买卖合同、收回房屋并赔偿损失亦进行了告知,二被告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间内仍未交纳剩余房款及费用。故对原告主张二被告返还敖包山商住楼2单元252号商品房,偿还5389元垫付费用,并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未能及时交纳剩余房款是因为原告承建的房屋质量不合格,该楼房交工后无人进行管理,但对此辩解未能举证证明。本院对二被告的辩解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赤峰鹏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4日向被告曹占信、被告韩素英发出的《关于限期交纳敖包山商住楼房屋购房款及垫付费用的催告书》有效。二、解除原、被告双方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购房补充协议》。三、被告曹占信、被告韩素英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赤峰鹏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敖包山商住楼2单元252号房屋,偿还欠原告垫付的费用5389元。四、被告曹占信、被告韩素英向原告支付迟延交纳房款的利息损失,按照15.0003‰的利率标准计算本金135905元利息,自2010年11月29日起至本判决书生效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0元,由被告曹占信、被告韩素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雪竹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马媛媛 搜索“”